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直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鄭家皓、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直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二審訴訟裁判費之計算複雜而難以確認,自行計算仍有誤算之可能,伊雖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於上訴時難謂已確悉應繳納之上訴費用金額,且伊係於上訴期間屆至前1日以夜間遞狀方式提出上訴,斯時已無法藉由正常 法院收狀櫃臺計算確認上訴費用並繳納,伊亦難以於次日即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用並自動繳納,伊並無拖延訴訟之情事,原裁定逕予駁回上訴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對原審於109年12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欄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5至237頁)。而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自甚為明瞭,且其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就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即為33萬9500元,無待法院再行核定,按司法院網站提供之計算程式即得輕易核計第二審裁判費等節,均應熟稔,且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係屬合法。從而,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