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賴威光、溫瑞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相 對 人 溫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加盟伊之康青龍連鎖加盟飲料體系,並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爭議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伊依系爭加盟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與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即有以「金元商行」之獨資事業(下稱系爭獨資事業)為事業之經營,且系爭獨資事業之設立地址亦與相對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經營飲料店之店址相同,足見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實質上係以營利事業即系爭獨資事業之所有人身分與抗告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可見相對人亦屬於法人與商人之身分,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 用。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為自然人且系爭加盟合約合意管轄約定為定型化條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 許相對人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代社會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可能為法人或商人之企業主所濫用, 即將之訂入預先設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管轄合意表示意見,而使管轄合意流於形式,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即本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而本條項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如: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之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似情形均屬之。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固有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此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抗告人為法人,系爭加盟合約乃係抗告人預先就連鎖加盟事業之同類契約所單方擬定之條款,而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預先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相距甚遠,且本件爭執之飲料加盟店址亦係於花蓮市內,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須至本院應訴確有難以防禦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屬有據。 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經營系爭獨資事業,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聲請移 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並提出系爭獨資事業之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而,系爭獨資事業之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9日,系爭加盟合約之簽約日 期為107年6月21日,足見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時,尚無系爭獨資事業設立,且觀諸系爭加盟合約,亦僅有記載簽約對象為相對人,而無系爭獨資事業之記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系爭獨資事業所有人身分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亦屬法人或商人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