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敬祥、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2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八○九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係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前述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 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本院聲請110 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業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0 年度北簡字第135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當於已提起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撤銷之訴之具體作為,願供擔保請求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竟遭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臺北簡易庭固於110 年10月26日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1354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不服該判決結果,已依法提起上訴、檢附事證及說明上訴理由在案,復因本案金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抗告人均有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應符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則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得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擔保金數額若審酌相關情事依職權所裁定者均予尊重,請儘速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免致生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35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 年10月8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按:相對人誤載為108 年6 月11日)起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抗告人已於110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開立予相對人而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但從未收受相對人提供之700 萬元款項,彼此間祇因108 年間郭富城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售票事宜有所合作,相關售票款項均已結清,系爭本票原用以擔保給付平臺售票款項予相對人之合作義務業已消滅,彼此間7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雖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同年10月26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354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上訴,僅尚未分簡上案號一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同年月8 日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係相對人請求扣押抗告人之薪資、營利、存款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以及就相對人所持未公開發行公司即訴外人智匯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扣押並予變價且尚未終止,倘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抗告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職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非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惟其猶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甚明,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輔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業已判決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尚待分案中,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1 年,共計3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3 年2 月,又相對人本得向抗告人請求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33 萬元(計算式:7,000,000 × 6%× 3 +7,000,000 × 6%× 1/6 =1,260,000 +70,000=1,330,000 ),爰予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3 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有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13542 號判決駁回、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類型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