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龔介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龔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1號聲請人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紙(面額為新臺幣5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61,000,000元,准以現金62,315,253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 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嗣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 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乃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0;面額為10,000,000元、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0;面額為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61,000,000元在案。茲因 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 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裁定准許以60,671,0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復聲請人提供總額為60,700,000元之擔保金(含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元各1張,及面額100,000元2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在案。嗣因前揭面額合計60,7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而多次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14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亦分別以104年度存字第913號、105年度存字第1125號、106年度存字第2569號、107年度 存字第855號、108年度存字第641號、109年度存字第74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相關案卷查明確認屬實。依前揭歷次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次以60,7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至106年2月10日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准許變更擔保物為止,期間累計之衍生利息總額為273,150元,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 裁定可稽。而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60,973,150元,並於106年3月31日更換擔保物後(更換後之存單為:面額5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至107年3月21日存單到期日止,按約定利率0.6%計算,衍生之利息總額為356,557元;於107年4月13日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更換擔保物後(更換後之存單為:面額5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至108年4月3日 存單到期日為止,按約定利率0.55%計算,衍生之利息總額 為326,844元;於108年3月29日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更換擔保物後(更換後之存單為:面額5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0元、存單 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至109年3月27日存單到期日為止 ,按約定利率0.65%計算,衍生之利息總額為392,789元;於109年4月21日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再次更換擔保 物後(更換後之存單為:面額5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至110年4月9日存單到期日為止,約定之利率 為0.45%,利息總額為265,913元,業據上海商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綜此,自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第一次提存60,7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復更改提存61,0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多次變更提存物至今,期間所衍生之利息總額為1,615,253元(計算式:273,150元+356,557元+326,844元+392,789元+265,913元),本院審酌 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62,315,253元(60,700,000元+1,615,253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及其價值應與62,315,253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以62,315,253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更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