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久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真(監察人即光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 表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育仁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監察人之職責,因菱光公司小股東檢舉質疑菱光公司支付委託書徵求等費用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民國110年5月7日至菱光公 司瞭解其業務及財務狀況,菱光公司竟無端要求聲請人簽署保密切結書、拒絕聲請人複製攜出文件並拒絕提出更進一步資料,妨害聲請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致聲請人當日僅能匆匆查閱菱光公司於109年與元大證券簽訂之委託代為處理徵 求委託書事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簽訂之補充 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未能抄錄或複製相關文件。聲請人為依法履行監察人職責,監督菱光公司業務之執行,於110年5月11日發函菱光公司配合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並要求菱光公司提供其委託元大證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相關資訊,然相對人及菱光公司竟以相同理由,一再拒絕提出決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亦要求聲請人簽署保密切結書。相對人為菱光公司董事長,就其違反注意及忠實義務之行為致菱光公司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均偏在相對人一方,相對人管領支配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等文件,其為掩飾自己之違失,確有極高動機及能力,由自己或指揮員工隱匿或篡改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文件,妨害本案之證據調查。因上述文件確有遭湮滅或偽造、變造之高度可能,致未來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本案甫提起訴訟,確有現場勘驗,以影印、列印、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保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又,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文件,均在相對人基於其董事長監管實力下所得支配,相對人亦得自行提出予本院,且於勘驗時,相對人亦有權得命菱光公司人員提出,俾供以影印、列印、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保全,併聲請相對人應提出上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准許就相對人所管領支配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決議簽訂前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菱光公司基於前開約定付款之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於本院現場勘驗後,以影印、列印、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㈡相對人應提出前項各項契約、協議、會議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文件。(另聲請 人以如聲請保全證據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34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及菱光公司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相關會議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文件之聲請調查書證部分,俟本案審理情形,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5月7日已查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 議,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0年5月11日發函內容略以:經查閱菱光公司提供之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評估簡報 、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元大證券發函請求預付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費等資料,且菱光公司會計主管、稽核室等人亦列席報告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決議簽訂前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菱光公司於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監察權時,業已提出由監察人查閱一節,洵屬明確。至菱光公司雖於110年5月26日發函回覆監察人於110年5月18日以公司法第218條之請求,菱光公司要求監察 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一節,尚不足認前開文件有何消失危險等滅失之虞,或有何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等有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聲請意旨固以相對人管領支配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等文件,其為掩飾自己之違失,確有極高動機及能力,由自己或指揮員工隱匿或篡改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文件,妨害本案之證據調查,有予以保全及現場勘驗以影印等方式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另,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依法非屬應永久保存之類型而有保全必要,因倘屬應永久保存之會計事項,或尚在保存期限內之會計憑證,並無滅失之虞,自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對此並未具體特定表明保全標的,僅泛指相對人對此亦有偽造或變造之高度可能云云,亦難認其已釋明該等資料有保全必要。從而,聲請人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及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況,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