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欣蔚、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幼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李欣蔚 相 對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068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 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尚未繫屬抗告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06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係得抗告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抗告案件之審理案件期限為6個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年(6月+6月=1年),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本票 債權額3000萬元按法定年息6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6%×1年=180萬元),另考量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 適當。 至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2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持有附表二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所提為確認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訴訟類型,聲請人主張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