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貞、黃玉茹、徐兆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黃玉茹 相 對 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58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