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智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執行案件就聲請人財產予以扣押,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 桃園地院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經該院以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 、票據號碼為381727、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而告確定,聲請人現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執行程序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確認訴訟起訴狀及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通知書影本分別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