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7月16日(95)存智字第13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95)存智字第139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通知函)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6月29日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第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以下簡稱系爭收取命令)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由該分署收取異議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8,980元及其利息(以下簡稱系爭提存物)乙事表示意見 等節,業於109年7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7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5年3月14日因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或新采公司)爆發經營權糾紛,斯時不知應將租金給付予何人,遂決定將租金辦理提存,業由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提存金額為4,508,980元;異議人於提存書「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或簡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乃明訂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須同時符合以下二條件,始得領取提存之租金: 1.條件一:「新采公司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 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⑴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訴判決93年 12月16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則董事長應回復為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前,即「周再發」始為數位瑞崎公司合法之董事長確定在案。 ⑵而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鳴濤之選任係依本院1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所為,其選任理由略以:廖 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四人對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等四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 號裁定准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四人行使董監事職權,而認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因此選任方鳴濤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但此並非終局剝奪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等情。 ⑶另廖璋文等四人對周再發等四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決 認定周再發等四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廖璋 文等四人之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⑷因廖璋文等四人對周再發等四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使周再發等四人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始有選任方鳴濤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法確定。 2.條件二:「新采公司應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提存之租金。」 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樓至5樓、11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5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之故,致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陸續遭本院拍賣,使異議人遭除去租賃權而受有重大營業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異議人依租賃契約合法轉租之櫃位商家對異議人之求償、解約或拒付租金,並導致異議人喪失經營百貨櫃位之龐大利益。因此異議人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目前訴訟繫屬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中,因此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即設定領取系爭提存租金之條件二,惟異議人目前並未同意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領取提存之租金,從而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二尚未成就。 ㈡因此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自不得領取異議人提存之租金。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為其投資設立、借名登記,遽遭第三人邱康寧以偽造文書及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方式將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邱康寧並因此被判刑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 高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高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等刑事歷審裁判參照)。而借名登記部分尚在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審理中,因此相對 人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目前仍未確定。從而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且異議人根本無庸給付租金予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乃請求本院提存所否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通知函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㈠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二、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二、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三、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存所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始謂之「處分」,即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前開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原提存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5日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出租人即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A:臺北市○○區○○○路○段0 0號2樓至5樓;租賃標的B:同門牌號碼地下三層至地面一樓;租賃標的C:同門牌號碼地下四層及五層停車場,計201個停車位全部)應給付出租人95年2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之租金,其中租賃標的A為600萬元;租賃標的B為350萬元,租賃標的C為150萬元,共計1,100萬元。因出租人數位瑞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 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該公司「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此依該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邱康寧為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亦有疑義,該案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致提存人無法知悉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又出租人亦有使用其中地下四層及五層12個停車位,雙方曾口頭協議每一車位使用費以8千元計,每月計96,000元。另其中六個車位之所有權業已 於94年6月間移轉予第三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130號、90年度執字第2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人主張依比例減 少給付,每個停車位以7,500元計,共計減少45,000元。又 提存人主張抵銷無法使用1樓營業,減少200萬元之價值、裝潢投資4,350,020元。故提存本件95年2月15日至95年3月14 日之租金共4,508,980元。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 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 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上開提存物業經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12月16日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63,366,799元;②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1日北院隆1 05司執戊字第61623號執行命令扣押6,673,333元及執行費53,387元在案。茲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6月29日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第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記載准由該分 署收取異議人提存之現金4,508,980元及其利息(即系爭提 存物),俾進行債權分配,並檢附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及受取權人數位瑞崎公司109年5月18日函影本等情(即系爭收取命令)。經本所109年7月16日(95)存智字第1399號函請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即聲明異議。本所109年8月13日轉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後,該分署同年月19日函復略以:「對待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應無疑義」等語;本所109年8月26日再轉知異議人,業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置理。易言之,本所目前尚未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為准許或否准之決定,異議人即逕對本所請其表示意見函(即系爭通知函)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等語。四、按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若僅係提存所於進行審核時認有查明之必要而定期間命關係人表示意見之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難認已具有處分之性質,自不得就該通知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 五、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14日將前揭現金4,508,980元為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本院提存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以收取系爭提存物,俾進行債權分配等語;本院為此於109年7月16日以(95)存智字第1388號函(即系爭通知函)檢送系爭收取命令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該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乙事表示意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領 取提存物等全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惟按本院提存所乃係以系爭通知函限期通知異議人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乙事表示意見而已,實則尚未就該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為准駁之決定,並非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終局准否其取回提存物之效力,即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 之提出異議之終局處分。是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未為終局准否之決定前,即逕對不具處分性質之系爭通知函聲明異議,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