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清鈺有限公司、許湄苓、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新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相 對 人 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45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經 查系爭案件有下述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提出答辯㈨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 下列相關證據:1.請求相對人提供其與訴外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所簽訂合約中之附件內容。2.發函詢 問國稅局有關元譽公司開出與相對人之發票兩張是否有申報或已被註銷?是否有銷貨退回或是進貨退出狀況?3.請相對人提供匯款予元譽公司之匯款收據正本。惟承審法官遲未予調查,聲請人遂再於110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當庭聲請 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仍未處理,聲請人遂再於110年6月1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數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仍拒絕進行調查。 ㈡聲請人於110年8月27日閱卷時發現,卷內證物與同年月10日開庭時證人提出之財務證據資料完全不符,因此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之「原本」,而就此證物遭到調換之情況,聲請人已同時向法院政風室提出當日開庭時段錄影帶之保留,並請求承審法官處理,然承審法官一再延遲處理。 ㈢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同年月16日開庭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迄今仍未獲承審法官回應,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其與訴外人元譽公司所簽訂合約中之附件部分,依系爭案件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已當庭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原告前次提出與元譽公司間之契約之附件,可否提出?」,經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表示:「有附件,但原告不願意提出,因與本案無關。」(見該卷㈡第8至第9頁);又聲請人於系爭案件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雖再提出請求相對人提出契約附件、匯款給證人之單據等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承審法官亦於當次言詞辯論最後喻知兩造應於110年9月2日前提出應陳報事項等情 無誤(見該卷㈡第79頁),足見承審法官並無拒絕進行調查之情,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即明,是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所執上開承審法官對調查證據不予處理而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㈡又聲請人另指稱系爭案件證物遭調換,法官疏未處理部分,觀以系爭案件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已當庭表示:「關於前次證人林福元當庭所提之資料,因證人當庭表示可將上開證物交付法院,不用返還,而書記官因方便證物之整理,故將其按原本順序裝訂為上下兩冊,但並未變動證物原本之內容,亦未有任何人將證物抽換之情形,此份資料亦有交兩造當庭確認,兩造有何意見?」(見該卷㈡第124頁),故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16日當庭喻知請兩造表示意見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指摘證據遭調換而承審法官不為處理,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以其依法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獲准駁,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法院於同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2號事件(下稱另案聲請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迴避案件等情,有另案聲請事件案卷、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及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頁),故承辦法官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業 另行分案處理,並無故意擱置情形。又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准駁與否,本屬法官訴訟進行之職權裁量,即令駁回聲請,聲請人亦可透過異議等法定程序而為救濟,尚難僅憑對聲請所為准駁與否之結果,遽認法官有偏頗之情,況本件承審法官既尚未就前揭交付錄音光碟聲請為准駁裁示,自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事存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而另案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屬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相關事件,法官依法停止進行,亦難謂有何偏頗之虞,因之,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