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十藝親子館有限公司、楊浩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十藝親子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浩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債務人朱晨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扣押朱晨華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新店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惟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貸予朱晨華,並約定由朱晨華設質予聯邦商銀新店分行以作為聲請人履約保證之擔保品,此有聲請人與朱晨華間之借款契約可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是以,聲請人應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實際所有人,相對人自無從對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609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新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業額已大幅下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貸予朱晨華,並約定由朱晨華設質予聯邦商銀新店分行以作為聲請人履約保證之擔保品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交付朱晨華者,並非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存單,而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朱晨 華之聯邦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此有朱晨華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在卷可考;又依據聲請人陳報之系爭借款契約,聲請人應係基於借款之意思,將1,000,000元借貸予朱晨華,此 觀系爭借款契約第三行:「茲為借款事宜」、第五行:「甲方(聲請人)於西元2019年8月5日貸與新臺幣1,000,000元整 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第九行:「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西元2019年8月5日起至西元2022年8月5日止,到其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記載自明,應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開說說明,因朱晨華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收受聲請人借貸之1,000,000元款項,是 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朱晨華應已成為聲請人交付之1,000,000元借款之所有權人。從而,朱晨華雖於其後將收受之款項挪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並設質予聯邦商銀新店分行作為聲請人履約保證之擔保品,惟因朱晨華係將其所有之金錢挪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自應認朱晨華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準此,因朱晨華確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以朱晨華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扣押朱晨華所有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於法應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又陳稱,系爭借款契約已有約定借支之款項不得動用等語,惟系爭借款契約應為消費借貸契約,已於上述,是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聲請人與朱晨華間之約定,自無從拘束朱晨華以外之第三人;況朱晨華縱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另為處分,亦僅屬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而無使系爭借款契約之處分行為無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依法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確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亦未釋明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何依法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本院自難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