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奕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在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項擔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又法院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聲請人擬提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前經鈞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民事裁定准予提存 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乃於一0九年九月十日依前開判決及裁定提存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編號DY00 336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以鈞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 第一八八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除駁回相對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外,主文第二項並更正原審判決第七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六百六十萬元,茲聲請人擬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五一0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聲證一至三、五),核屬相符,惟聲請人得否供擔保後,就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為假執行,及所應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數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九 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實體審查後,重行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供擔保數額(即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數額由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四千四百萬元變更為二百二十萬元、六百六十萬元),本件假執行之裁判法院已變更為臺灣高等法院甚明,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自應由假執行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許其提存定期存單,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