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吳振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純 相 對 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等面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公債 已屆領息期限,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裁定書、提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卷宗核對無誤,聲 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