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李琴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 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條、第901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嗣經鈞院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乃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定期存單)代之(100萬元定期存單2張及10萬元定期存單1張)。茲因 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 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13萬8,1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5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永豐銀行定期存單以供擔保,乃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之面額200萬元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嗣聲請人因定期存單屆期,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106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亦分 別以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104年度存字第3757號、105年 度存字第13531號、106年度存字第5773號、107年度存字第2677號、108年度存字第2353號、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提存事件卷宗明確。查聲請人自102年2月23日第1次提存擔保物(現金5萬元及面額200萬元定期存單)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各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於各提存期間衍生之利息,總計為5 萬1,798元,有永豐銀行110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自第1次提存面額200萬元定期存單迄今,期間衍生之利息總額當未逾6萬元,其聲請變換為以面額合計210萬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現金5萬元仍提存中),未低於其第1次提存之定期存單本金(200萬元)及迄今為止各定期存單衍生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