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財源、游淮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相 對 人 游淮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由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聲請。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台幣2,000,000元之101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5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嗣因台東中小企銀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5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辦理後續清理事宜,而台東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中小企銀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其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其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中小企銀承當訴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中央存保公司代台東中小企銀承當訴訟,上開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 2號民事判決,然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爰准許由 中央存保公司承當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變換為同面額之101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101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 ,並分別以100年度存字第353號、101年度存字第299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