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義、DSV Ocean Transport A、Jens Hesselberg Lun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DSV Ocean Transport A/S 法定代理人 Jens Hesselberg Lund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依裁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則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一外國組織,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能證明其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相對人供擔保前,聲請人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每年收取約數億海運運費之運送人,於貨物到達我國目的港後,即可由船務代理公司為相對人收取運費,且在我國每日皆有貨物進港及運費收入,該運費則須經每季結算後始匯回相對人本國丹麥,故相對人於我國確有實質運費及運費債權等資產,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有違誤,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下稱系爭本案)中,具狀檢附證物表明其為設立於丹麥之有限公司,且在臺船務事宜係由第三人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本案另一原告)代理(見系爭本案卷第79、89至97頁),可知相對人乃一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首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陳稱其於我國有運費及運費債權等資產云云,惟就該等運費或運費債權共若干、是否確屬其得掌控而足以賠償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等節,並未充分釋明,故仍有令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4,92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系爭本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028元,惟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2 萬7,042元、2萬7,042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 酌系爭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該案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不得高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5萬1,448元(計 算式:171萬4,921元×3%=5萬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5萬元為恰當。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 額,合計為10萬4,084元(計算式:2萬7,042元+2萬7,042元 +5萬元=10萬4,084元)。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