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智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4,4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17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前之原繫屬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管轄部分: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受理回 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即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人執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故與之相關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應繫屬法院即為執行法院。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為之。惟聲請人違反前揭規定,誤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桃園地院原繫屬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該法院以聲請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該移轉管轄之裁定已於110年11月3日確定,相關卷證目前移送本院作業中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起訴狀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承辦股確認在案。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案訴訟之相關卷證雖因院際間移轉管轄作業關係,目前尚未送達本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應繫屬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裁定之本票乃相對人以惡意之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8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以桃園地院作成之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免相對人藉由強制執程序取得 聲請人之財產後,立刻將財產轉移,或未將資金存入帳戶或脫產,縱使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取回遭相對人領走之款項,面臨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0元、票據號碼為381727、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以及聲請 人現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節,均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60,000,000元本金,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執行費用480,032元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明在案。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110年11月9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60,000,000元、利息5,957,260 元(60,000,000×6%×【1+239/365】=5,95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督促程序費用4,000元、執行費用480,032元等之總合,共計66,441,292元。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損失為停止期間利用66,441,292元所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4,395,613元(66,441,292元×5%×【4+4/12】=14,395,61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14,400,000元為適當。 五、綜合上述,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14,400,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