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十藝親子館有限公司、楊浩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十藝親子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浩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朱晨華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定期存款單債權(下稱系爭定存單)。緣朱晨華前因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遂與聯邦銀行約定,由朱晨 華提供於聯邦銀行之1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供聯邦銀行設定 質權作為擔保。由於系爭定存單原係由朱晨華向聲請人借款而來,因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開立100萬元之本票予聯邦銀行,以清償朱晨華所積欠聯邦銀行上開100萬元債務 。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而使朱晨華消滅債務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當然取得聯邦銀行之原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聯邦銀行之權利固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但原債權及從屬權利本身非當然消滅。是以,聯邦銀行設定於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即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由聲請人取得,因此系爭定存單債權應待聲請人行使質權或質權消滅後留有餘額,始得強制執行。系爭定存單一旦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67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系爭定存單金額100萬7165元受償 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165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萬7861元(計算式:100萬7165元×5%×〈3+4/12〉≒16萬78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