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鴻隆、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晋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呂鴻隆 相 對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著有裁定闡釋甚明。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事件已經經終局裁判,或僅係法官、司法事務官之程序指揮、事實認定結果或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債權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國際公司)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0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0號裁定駁回,金林國際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一0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金林國際公司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一0九年度抗字第八四號裁定廢棄前述士林地院二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0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高院及最高法院在前開裁定中已敘明,相對人為「擬訂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提供該計畫案實施總成本資金,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共同負擔部分,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如計畫報告書附表十六之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施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且系爭都更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就墊付之費用,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前述分配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無請求權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無法確定而不得為執行標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聲請人於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移送至鈞院,由鈞院案分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一號,再併入一一0年度司執字四九六九號執行事件辦理;鈞院司法事務官林培文竟於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聲請人為不公之處分,爰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之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權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案分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一號,再併入一一0年度司執字四九六九號執行事件辦理,惟該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於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該裁定可稽(見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該事件已經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無請求承辦司法事務官林培文迴避之必要。 (二)況聲請人並未舉證司法事務官林培文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以司法事務官林培文認定相對人就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權利尚未成為具體可請求之財產權,不適於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如許扣押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地位轉讓他人,將損及系爭都更計畫逾百名地主權益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土地資源利用重新分配等公共利益,以及系爭都更計畫主管機關亦無從依法院執行命令變更實施者,執行法院無從確保拍定人得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權利,難以進行變價程序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遽指承辦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亦難認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