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取字第2246號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權。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為伊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萬0,92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然相對人並未依和解筆錄第1項「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交付( 不含安裝)如附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和解內容履行,無故拖延拒收伊交付之門扇及電子鎖五金,且未依約給付和解金70萬元云云,自不應准許其取回擔保金。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取字第2246號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取回 提存物,容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於108年5月30日為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經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異議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第3項「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同意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830,928元本息)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相對人乃執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110年度取字第2246號提存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事件之 受擔保利益人,其既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原處分准許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第1項「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交付(不含安裝)如附 件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40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和解內容履約云云,惟異議人於和解筆錄第3項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 存物,且聲明對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第1項之 是否履行而受影響。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履行和解筆第1項 和解內容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