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芸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棠、陳薏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被 告 陳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薏婷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未提出所依憑之證據,並聲請本院向南山壽險公司函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經本院函命南山壽險公司提供陳意婷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查明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及累計繳納保險費金額,經南山壽險公司函復略以:陳薏婷於該公司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關於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及其金額,兩造既有爭執,尚待調查證據後始能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