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75,6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及地下一樓4個停車位、地下2 樓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4年11月,位於12層樓商業大樓之2、3樓及地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2樓主建物面積521.0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02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255.6平方公尺(2,364.62×1,081/10,000≒255.6),其3樓主建物面積521.0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02平方公尺、其共 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227.7平方公尺(2,364.62×963/10,000≒227.7),地下1樓4個停車位面積共57 .71平方公尺,地下2樓10個停車位面積共139.5平方公尺, 合計1,834.7平方公尺(521.08+56.02+255.6+521.08+56.02 +227.7+57.71+139.5≒1,834.7),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4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199,87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 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之大樓管理費175,75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 ),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10-13 頁),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75,630元。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