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進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 告 陳進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權、陳風谷、李承、葉峻豪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文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萬3,397元,及其中700萬元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文權、陳風谷、李承、葉峻豪應將名下分別為5萬 股、5萬股、20萬股、5萬股之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項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另1項於其給付價值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之義務。經查,映智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則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復參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示映智公司110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資產淨值)為9,593 萬2,000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3,321萬4,000股,有資產負 債表、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佐,是系爭股份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101萬905元(計算式:9,593萬2,000元÷3,321萬4,000股×35萬股=101萬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905元;又因上開2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互有競合關係,故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7萬3,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06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