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尚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告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被 告 江昭慧 王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召開之 股東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關於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 「確認被告江昭慧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7月8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王翊豪 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7月8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中訴之聲明第2、3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當然結果, 且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請求撤 銷選任監察人決議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基於監察人與所屬公司間委任關係而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加計1/10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被告江昭慧、王翊豪之聯絡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