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葉澤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葉澤銓 張雅君 葉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3人各別對被告等人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等人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葉澤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 原告張雅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400元;原告葉俐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