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鳳秋、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1號原 告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月容未經其同意,即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下稱系爭讓與行為),應認系爭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 項規定而無效。又原告與訴外人王月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從自王月容受讓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635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據此請求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10日丙股109年司執字第7295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次序3、4 執行費各3,648元、13萬0,800元,及次序6、7被告因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各1,162萬3,202元、1,635 萬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王月容間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系爭分配表〔表2〕內在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3,648元 、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萬0,800元、次序6 所列被告受讓自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1,162 萬3,202元及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1,635 萬元,應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共計2,810萬7,650元(計算式:3,648元+13萬0,800元+1,16 2萬3,202元+1,635 萬元=2,810萬7,650元),應據此核定聲 明第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以聲明第1至4 項請求確認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前開聲明第5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競合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0 萬7,65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