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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陳彥君

  • 原告
    陳淑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陳淑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華、李正中、林献正、璽鼎仁本事業有限公司、富御生命美學事業有限公司、陳世豪、鳴展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並補正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及 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301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性別、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當事人人別之資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及合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301元,並補正起 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認定人別 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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