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固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黃振剛、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有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提供符 合現狀使用之模組「品質合格(A規正公差)、電性相容、 形狀尺寸相同、數量相等(下稱合格合規相容模組)」,並允予適當調配更換安裝,共43片;(二)被告應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00○0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提供符合 現狀使用之合格合規相容模組,並允予適當調配更換安裝,共227片;(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給付前項 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元;備位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給付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64元。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係以回復原狀之 方法以排除被告未更換合格相容模組之侵害,而原告主張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87,532元(參備位聲明第一項),有 卷附太陽光電模組銷售報價、報價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0至72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787,532元。再 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同其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補償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換合格合規相容模組而生之營業損失,即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自不應併算其價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87,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8,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