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彥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邱彥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安營業處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為排除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及回復著作人格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計算式:1,220+3,000+3,000=7,2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