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監察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許澤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監察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董 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擔 任原告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萬元(計算式:165萬+530萬=69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