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折合新臺幣」欄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原 告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美金)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折合新臺幣 (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8.0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76,805.12元 19,004,688元 18,876,095元 179,288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6,110.95元 6,910,795元 6,864,034元 69,508元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583.22元 5,183,097元 5,148,026元 52,381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3,055.48元 3,455,398元 3,432,017元 35,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