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李德榮、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蔡登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件所示493台電動腳踏自行車返還原告;備位則主張於被 告不能現實返還物品時,應連帶賠償該493台電動腳踏自行車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10,466,055元;堪認前開二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6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