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佳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蕭佳沁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閃亮胖時代」facebook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inyfat),及「閃亮胖時代」youtube網站專頁(網址: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tnZvO0p 06_NF-cKRyI6QHA)之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上開請求,屬 於財產權之請求,惟原告就其所有之利益價額若干,尚無從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2=3,3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