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流公司)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屋及同址地 下3層編號15、地下5層編號19之停車位,租期自109年4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馮竣嗣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永流公 司並依約交付600,000元保證金予原告。然於109年9月間, 被告永流公司欲提前終止租約,雙方乃確認被告永流公司承租期改至109年10月31日終止。詎被告永流公司迄今未將公 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否認積欠租金,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永流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請求被告永流公司與被告馮竣嗣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遲延罰金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永流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節,核屬營業地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故應為財產權之訴訟。然此部分價值難以估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另請求被 告永流公司與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420,000元 ,及遲延罰金等節,因遲延罰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是遲延罰金部分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所述,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20,000元=2,0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