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朝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被 告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⑴被告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840)、 坐落同地段1403、1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2及同號3樓之3,應有部分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同月1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第2項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妙字第11007號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12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優先受分配地位應改為普通,且其受分配金額440萬716元應依債權額比率改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因被告係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參以系爭不動產拍得之價格為4,769 萬9,999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少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