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駿、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東展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60元,及自 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嗣其追加民法第30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於110年9月7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6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貨款之爭議,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光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柏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前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間 向其購買咖啡豆、果汁等物料,迄今各該月份尚欠252,340 元、193,250元、121,970元(均含稅)之貨款,共計為567,560元(計算式:252,340元+193,250元+121,970元=567,560 元)未給付。嗣愛客發公司所營相關旅館事業因經營不善,全數轉予被告接手,被告並願承擔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貨款債務,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開立與欠款同額之發票3紙(下合稱系爭發票),被 告於108年6月12日簽收系爭發票後,迄今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0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4月30日起受讓愛 客發公司之營業資產,而原告主張之108年1至3月間之咖啡 豆、果汁等物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及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之間,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同意承擔該債務,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貨款。至被告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票,然此僅屬單純事實行為,該等發票並未經其簽核,其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收,當無從推論其有承擔前揭債務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8年5月8日開立金額為252,340元、193,250元、121,970元(均含稅)之發票(即系爭發票),該等發票正本經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簽收;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與訴外人 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系爭發票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64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75、16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之貨款債務,應對其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300條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7,56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定。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 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對其負有567,560元貨款債務,嗣被告接手經營前述公司之旅 館事業後,承諾清償前開債務,並要求原告另開立同額之貨款發票(即系爭發票),系爭發票並經被告會計人員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發票暨簽收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被告不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被告用印為其公司之印章,並自承確有收受且現仍持有系爭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87、292頁),復未見被告爭 執前揭貨款債權之存否及數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難謂毫無依據。又衡諸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可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 間買賣之重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載之金額亦應為雙方合致之價額。觀之系爭發票系爭發票上已明確記載「買受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載明訂購貨物之品名、金額、銷售額等文字,而被告為經營商業活動之企業體,對於收受他人所開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日後可以之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等情,當知之甚詳,則若其未曾同意承擔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開貨款債務,於其明知該等債務並非其取得經營權後所生,自無收受該等會計憑證即系爭發票,迄今未予退還之理。由上各節,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同意承擔上揭貨款債務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收下系爭發票,但該等發票嗣未經被告主管簽核,亦未拿去報稅,故兩造間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自無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未於108年5至6月間將系爭發票提報為進項憑證,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00702639號函暨後附 進項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發票上,均經原告於營業稅欄位勾選「應稅」,並記載稅額(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頁) ;又原告於108年5至6月間亦有開立及交付其他發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申報進項稅額,此觀前揭發票明細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被告亦自述其係依請款流程向原告收 受系爭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企業間以開立發 票為請款方式乃買賣交易所習見,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明知無付款義務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原告收取系爭發票,甚至持有至今。是被告上開所辯,礙無可採。 ㈣被告又舉愛客發公司108年8月23日之指示交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辯稱其僅於愛客發公司開具該通知書之情 形下,始須代其償清償債務云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其記載:「惠請貴公司(即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代償愛客發有限公司積欠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局之108年房屋稅暨陸拾 玖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696,366)整,並就此代償款項以 為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經營權讓與價金之一部」,至多僅可證明愛客發公司有以上開指示交付通知書請求被告為其代償稅款之事實,但尚無足推論被告承擔或代償愛客發公司之債務,均須由愛客發公司出具指示交付通知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始可為之。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貨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僅須雙方互相表示一致即為已足,原債務人即愛客發公司對其等間債務承擔契約有無同意,均不影響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是要難以前揭指示交付通知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一再爭執其未參與愛客發公司之債權人會議,故對承擔愛客發公司之債務一情毫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95頁),然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契約是否成立,與愛客發公司無涉,已詳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基上,原告固未就兩造間確有由被告承擔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對其所負之567,560元貨款債務合意 提出書面或其他直接之證據,惟由原告曾以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收受後亦按公司付款流程交予主管簽核,雖嗣後未完成簽核,亦未申報扣抵稅額,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仍足推認被告於收受系爭發票時,確有承擔前述567,560元貨款債務之意思,是兩造就此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一情,應非虛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7,560元,核屬有據。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5、2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該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60元,及自10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