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嘉呈、林忠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忠謙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朝傑係萬市達人品牌策劃有限公司(下稱萬市達公司)負責人,萬市達公司擁有「NUTTEA(堅果奶茶)」之商標權;被告林忠謙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臺北 大安店之店長。被告為使原告加盟「NUTTEA」(堅果奶茶)品牌取得加盟金,及意圖將設於臺中金典誠品1樓的整套舊 設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原告,竟遊說原告加盟「NUTTEA」(堅果奶茶)品牌及在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誠品生活商場1樓「L109」號櫃位設櫃,乃推由被告林忠謙向原告謊 稱「NUTTEA」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萬元至55萬元,且被告張朝傑明知原先於相同位置設櫃之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僅 分別為12萬元、10萬元、8萬元,竟隱匿此訊息,向原告謊 稱若於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生活商場設櫃,每月業績至少有20萬以上,扣除成本後利潤每月約11萬元至12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被告張朝傑之指示給付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被告張朝傑代購之結帳系統4萬4,800元、代購之堅果罐2萬5,000元,合計開立面額28萬4,800元之支票交 給被告張朝傑,並委請訴外人吳清松師傅裝潢店面投入22萬5,000元。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開幕後,除7月份營業2天 僅虧損2萬4,545元外,平均每個月虧損達15萬元,合計虧損達122萬8,870元,加計原告受騙投入之成本123萬2,581元,損失金額高達近250萬元。被告共同故意告以不真實事實或 隱匿事實,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林忠謙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被告張朝傑之住所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堅果奶飲食店」臺北大 安店之營業地址,應僅屬文書送達處所,難認係被告之共同住所。再參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依其交付被告張朝傑之支票付款地皆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且其所受虧損包括設備、裝潢及每月營業支出、原物料進貨、薪資支出等,皆在新北市板橋區誠品生活新板店,可見原告已陳明其損害結果發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