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劉強生、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王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簽訂之「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既就原告對被告上開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委託刊播合約」(下稱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97萬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同年8月3及同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8、120頁),最終之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間欲透過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販售其代理產品即「S Line新曲線防彈膠囊」(下稱防彈膠囊),然東森公司拒絕以其為相對人簽訂廣告合約,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與伊就防彈膠囊簽訂「委託刊播合約」(即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約定由伊出名與東森公司簽訂廣告合約,被告負責提供委託東森公司播放之廣告內容,並給付伊與東森公司簽訂合作專案應給付金額之5%及超額銷售分潤費用5%,作為伊受任出名簽訂契約之委任報酬。嗣伊於107年6月8日依約與東森公司簽訂「『S Line新曲線防彈膠囊 』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防彈膠囊合約),並依被告要求與東森公司簽訂3份增修協議(下稱東森增修協議), 約定合約期間為107年4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東森公司應提供價值600萬元之媒體資源供防彈膠囊銷售之宣傳,引導 消費者透過momo購物網、Shopping99購物網、91APP購物網 、0000-000-000電話專線(下稱系爭銷售通路)購買防彈膠囊,伊則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及防彈膠 囊銷售總額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下稱第一區間)超過1000萬元部分、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下稱第二區間)超過500萬元部分,按各該超額部分20%計算之收益分潤費用。東森防彈膠囊合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銷售總額於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分別為1260萬7941元及424萬2589元,是原告應就第一區間超額部分給付20%收益分潤費用即52萬1588元予東森公司,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廣告合約金額300萬元之5%即15萬元,及超額部分之收益分潤費用52 萬1588元之5%即2萬6079元,共17萬6079元之委任報酬予伊 ,伊未曾同意將委任報酬減縮為5萬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 主張抵銷之1萬5290元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6萬0789元 ,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民法第5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兩造另於108年4月3日就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 里薩斯公司)研發生產之「費御清潤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2項商品(下稱潤喉散等商品)簽訂「0800電視行銷 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由伊出名與東森電視簽 訂廣告合約,並先行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及應給付予東森公司之廣告費用,被告負責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進貨合約及其他產品銷售及行銷工作,並約定以全通路銷售利潤即毛利之42%為被告之報酬及執行費用,剩餘58%則為伊之受任報酬。伊依約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生眾經貿實業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東森潤喉散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東森公司應提供價值600萬元之媒體資源供潤喉散等商品宣傳,伊則應給付東森 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被告亦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克里薩斯潤喉散合約 )。伊已依兩造約定及被告指示匯款墊付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並以伊名義簽發支票墊付東森公司廣告費用共300 萬元,另以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金額為156萬0551元,扣除 進貨成本99萬5526元,全通路銷售利潤為56萬5025元,依約伊之受任報酬為該利潤之58%即30萬7715元,然被告僅償還 伊墊付予東森公司之代墊款100萬元及給付受任報酬2萬元,尚欠剩餘代墊款275萬元,及受任報酬30萬7715元,共305萬7715元未給付,經伊函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1、3、4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78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05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7年間欲透過東森公司銷售系爭防彈膠囊商品,因東森 公司要求以其他公司名義簽訂廣告合約,伊遂與原告約定以其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合約;另因原告之會計師認以原告名義與東森公司簽約恐致原告須負擔5%營業稅,始於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約定伊應給付合作專案金額之5%予原告。惟東森公司於合約期間開立發票之金額,原告均再以同額開立發票予伊,原告並無5%營業稅之損失,況原告就防彈膠囊之銷售事宜,除出名與東森公司簽約外並無貢獻,且嗣已自行將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之委任報酬降至5萬元,伊 以原告應給付予伊之商品費用1萬5290元主張抵銷後,僅須 再給付3萬4710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 ㈡另兩造係因原告委託伊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始簽訂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商品,被告負責廣告內容腳本及廣告拍攝等行銷事宜,東森公司廣告費及藝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前則由原告代墊,商品於全通路之銷售利潤即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之42%收益為被告所有;然因原告不願支付商品上架費及支出相 關人力,故要求由伊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散合約,且為免銷售潤喉散等商品之貨款收入由被告受領,以其自己名義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合約,是系爭潤喉散案合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又系爭潤喉散案合約並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東森公司廣告費用300萬元及藝人代言費75萬元時,應由伊全額 負擔該等費用,況伊依約僅負責企劃及執行合約所指通路之銷售暨相關廣告行銷事務,且僅能取得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之42%,倘無盈餘即無利潤可獲分配,系爭潤 喉散等商品嗣銷售狀況不佳未能繼續產生廣告效益,亦係因原告擅自向東森電視停播廣告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請求伊全額負擔該等費用並無理由。另潤喉散等商品之年度銷售額為143萬3748元,扣除購物台及網路平台收取 之各項費用,銷售利潤為102萬9969元,伊已給付原告102萬元,剩餘之9,969元,伊主張以伊為原告代墊予克里薩斯公 司之商品款1萬5222元予以抵銷,伊已依約將全通路銷售利 潤均交予原告,所有支出及利潤分配應由原告處理,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受任出名向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合約,廣告內容由被告自行提出交予東森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與東森公司簽訂合作專案應給付金額之5%為委任報酬(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8、121頁)。 ㈡原告於107年6月8日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防彈膠囊合約及東森 增修協議,約定原告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 元」及「防彈膠囊超額銷售部分之20%收益分潤費用」,合 約期間為107年4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卷二第118、121頁)。 ㈢原告同意被告以1萬5290元與其主張之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委 任報酬抵銷(本院卷二第106、117、121頁)。 ㈣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訂系爭潤喉散案合約,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18、121頁)。 ㈤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與克里薩斯公司簽訂克里薩斯潤喉散合約,約定由克里薩斯公司負責代理或製造「費御清潤喉散」及「龜鹿雙寶軟Q100」2項商品(即潤喉散等商品)並提供 予被告,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本院卷 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 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與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東森公司專案廣告費用300萬元,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本院卷 二第118頁、第122頁)。 ㈦被告已返還代墊費用100萬元(即東森公司第5、6期廣告費用 各50萬元),並給付部分委任報酬2萬元予原告,共給付102萬元(本院卷二第107、118、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0789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三㈠所述,依該合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於東森電視台播出系列廣告...甲方並同意提供東森電視台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乙 方」(本院卷一第35頁),參酌原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東森防彈膠囊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東森公司專 案費用、收益分潤費用(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約定,被告應依照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合約應給付費用,亦即專案費用、收益分潤費用二者合計之5%計算委任報酬予伊,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東森公司嗣簽訂增修協議㈠以第3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 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為3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另簽訂增修協議㈢以第1條修訂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自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即第一區間),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 銷售平台之累計銷售總額達1000萬元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售總額超出1000萬元之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計算之比例另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 (即東森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即第二區間),如標的商品於第1條第2項第3款所載銷售 平台之累計銷售總額達500萬元以上,則就標的商品累計銷 售總額超出500萬元之部分,乙方同意按超出部分之20%計算之比例另行拆分標的商品收益分潤予甲方...」(本院卷一 第51頁)。查被告於第一區間、第二區間銷售總額分別為1260萬7941元、424萬2589元,有東森公司提出之新曲線防彈 膠囊各月份業績表、被告提出之附表1計算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77、181至185、391頁),是依增修協議㈢第1條約定, 原告給付東森公司第一區間超額部分20%收益分潤費用52萬1588元(〈12,607,941-10,000,000〉×20%=521,588),加計原 告依增修協議㈠第3條應給付東森公司之專案費用300萬元,合計為352萬1588元。是原告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約定, 得向被告請求以其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合約應給付費用,亦即專案費用、收益分潤費用合計352萬1588元之5%計算之委任 報酬為17萬6079元(3,521,588×5%=176,079)。 ⒊被告抗辯因恐原告須負擔5%營業稅,始於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約定伊應給付合作專案金額之5%予原告,惟嗣後原告並未負擔5%營業稅,故自行將金額降為5萬元云云。然依上開合 約僅約定「甲方並同意提供東森電視台專案合作金額之5%予乙方」(本院卷一第35頁),並無被告所述因恐原告須負擔5%營業稅始為約定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依被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雖記載「(2019/7/29)107年東森合作=5萬元」、「(2019/12/27)以及東森合 作案5萬,請問如何償還」、「(2020/1/12)5萬為2018年 東森合作案,貴我雙方約定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多僅能認原告向被告催討東森合作案之服務費5萬元 ,然原告既主張係考量兩造除本件委任報酬外,尚有其他款項待釐清,故允許被告至少先給付5萬元,而為委任報酬之 部分請求,並否認其自行或兩造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本 院卷第47至48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無原告免除被告其餘委任報酬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確有原告自行或兩造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之情,即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 ,遽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其餘委任報酬,是原告主張伊並無自行或兩造協議將金額降為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為17萬6079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以1萬5290元抵銷之部分(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是原告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民法第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0789元,應屬有據。惟 原告請求利息自自108年4月1日起算,並無依據,仍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㈡原告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及依該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275萬元,合計305萬7715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原告主張兩造循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模式,簽訂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約定由伊出名供被告使用向東森公司簽訂東森潤喉散合約,僅因被告資金不足,由伊代墊部分廣告費用,兩造僅係委任出名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全部代墊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受原告委託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約定東森公司廣告費及藝人等費用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由原告代墊,該合約並未約定全通路銷售額不足支應上開費用時,應由伊全額負擔,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而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前言「本商品...由甲方(即 原告)取得授權製造,乙方(即被告)投資影像拍攝,雙方約定如下:...⒉甲方負責與東森電視平台簽訂廣告合約。乙 方負責企劃及執行本合約所指通路之產品銷售,包含行銷企劃、腳本撰寫、廣告拍攝剪輯、臉書粉絲團建置等,並由乙方與本合約所指通路簽訂供貨合約。⒊甲乙雙方需共同協商產品別/通路別,並參與商品組合過程。⒋甲乙雙方承諾將向 通路爭取最有利甲乙雙方之產品推廣條件,並共同維護市場秩序」、第2條「利潤分配條件:⒈甲方同意以全通路銷售利 潤(產品回收款(扣除相關費用)分配42%計算作為乙方銷 售佣金及執行費用。⒉於相關通路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提報、訓練0800話術、藝人協商拍攝、製作粉絲團、廣告企劃拍攝剪輯、寄送貨品、商品入庫。⒊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 5萬元(含藝人、影片動畫、見證、專家等費用...)由甲方負責先行墊付,於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⒋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商品銷售款逐月支付,唯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甲方負責墊付,於產品販售後逐月扣回」(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電視行銷合作關係,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由原告、被告各得58%、42%,是相關費用包含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在內,應由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即 係兩造共同負擔之意,倘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全部費用,而全通路銷售利潤不足扣除時,依代墊費用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1/2費 用。是原告主張伊係單純出名與東森公司訂約,與被告僅係委任出名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及被告辯稱伊僅受原告委託代操行銷潤喉散等商品,上開費用約定由出售商品之獲利支出,未有獲利則由原告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1項「...42%計算作為乙方銷售佣金及『執行費用』」、第2項第2項「於相關通路 『執行銷售』時,乙方負責商品提報...」,可知被告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包含廣告及行銷費用),已包含於42%之中,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亦有勞務之付出,第2條第1項之執行費用並非即指應支付他人之廣告及行銷費用,該條項僅在約定被告得分配之利潤成數,而廣告及行銷費用負擔已約定於該合約第2條第3項、第4項中,亦即原則上由產品販售 後扣回,不足由兩造各負擔1/2,已如前述,難認第2條第1 項係廣告及行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廣告及行銷費用由產品販售後扣回,不足由原告 代墊負擔,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條項僅約定產品廣告行銷費用75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如第1個月若款項不足,由原告墊付,並非約定終局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如前所述,原告仍得請求償還被告應負擔之1/2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係委任出名關係,伊得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 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萬7715元。惟兩造係合作關係而非委任出名關係,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已非可採。而依該合約第2條第1項利潤分配約定,需全通路銷售利潤扣除相關費用有盈餘,始得予以分配,已如前述;然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金額為156萬0551元,有九易宇軒股份有限 公司函、東森公司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提出之附表2個月銷售金額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77至179、255至257、431至435頁),是被告辯稱潤喉散等商品之銷售額為143萬3748元,尚非可採。又上開銷售金額 為156萬0551元扣除相關費用包含產品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 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在內,顯無盈餘,是原告尚不得 依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配利潤,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7715元,尚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伊得依該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275萬元。而原告墊付產品 廣告行銷費75萬元及東森電視廣告費用300萬元合計375萬元,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堪信屬實。惟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187萬5000元(3,750,000÷2=1,87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102萬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122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85萬5000元。至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克里薩斯公司之商品款1萬5222元主張抵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系爭防彈膠囊案合約、系爭潤喉散案合約第2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5789元(16萬0789元+85萬500 0元=101萬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 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