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展銘、梁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展銘 被 告 梁志宏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梁志宏、王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分別撥款5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定儲利率加碼7.03%計算(違約時為7.83%)。詎料,被告凱聖公 司僅攤分別還本息至109年9月30日、同年8月31日止,其後 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積欠本金4萬5,854元、88萬4,743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梁志宏、王淑惠既為凱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