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雙瑋企業有限公司、曹秀枝、華琳國際文創有限公司、蔡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雙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被 告 華琳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簽訂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原告指示交付商品,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232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6萬6,988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21萬9,520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追加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及追加所失利益金額,變更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另於110年12月7日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57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5日舉辦「白爛貓玩轉派對期間限定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乃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向被告洽商訂製「白爛貓捏捏樂(材質:PU、慢回彈發泡、本體顏色:客戶指定尺寸:4〜5CM、背面平+刻LOGO珠串,包裝:1PC/OPPBAG,下稱小軟軟)」 、「白爛貓捏捏樂(材質:PU、慢回彈發泡、本體顏色:客 戶指定尺寸:10〜12CM、背面平+刻LOGO珠串,包裝:1PC/0P PBAG,下稱大軟軟)」之兩款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清楚告知審核規則,並將兩款商品圖樣提供給被告,小軟軟共5款,每款3,000個,每款單價22.5元;大軟軟共4款,每 款3,000個,單價46元,總價款(含稅)93萬3,975元,並約定打樣期間為20日(不含假日,即108年9月3日),以期能在108年11月29日系爭活動開始時完成生產供原告開賣、發表,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匯款總價款半數金額即訂金46萬6,988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詎被告遲於108年10月4日將打樣之大、小軟軟送交原告,再轉予版權所有之 第三人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條魚)審核,經審核後,原告於108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大、小軟軟均存有多樣不符原著之瑕疵,被告陸續於108年11月19、20、22日陸續 將打樣之大、小軟軟送審,又經那條魚審核彙集瑕疵後告知被告仍存有多樣瑕疵,至此已確定被告無法於11月29日前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參與系爭活動。 ㈡兩造間系爭報價單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明知原告洽商訂製系爭商品係因限定特展之故,是兩造間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打樣、生產、交貨,截至108年11月29日活動 當日,被告仍未給付合於約定之系爭商品,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商品參與活動,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93萬3,976元,另原告舉辦系爭活動販售系爭商 品,本可獲得預期銷售利益525萬元(以小軟軟一個150元,大軟軟一個250元計算),亦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而無法取得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並按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4763--12(模型玩具除外)零售,淨利率11%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7萬7,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成品均屬3D立體物品,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商品無法提供3D立體設計圖,僅提供商品平面圖且未標註任何規格尺寸,故被告只能先以平面圖製作3D樣品再與原告討論進行逐次修改,始能完成最後打樣,被告無法依約打樣完成應歸責於原告無法提供3D立體「完稿」設計圖。原告雖稱已告知如原證一所示審核規則為樣品驗收標準,然該審核規則為原告與那條魚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且該審核規則並無具體規格、顏色、尺寸,原告回覆要修改之處多為抽象、主觀描述,被告已盡力按原告要求修改至與平面圖相似,兩造間既無具體驗收標準,原告任意旨摘被告給付之樣品有瑕疵,顯無所據。 ㈡依系爭報價單記載:下單五成「訂金」,貨到收餘款現金,寫明「訂金」而非「定金」,且探求兩造立約真意並參酌商業習慣,顯然係指將貨款分期支付之意,並無以「訂金」做為雙方契約成立條件或解除條件或履約保證之用,故系爭報價單所指「訂金」非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定金」,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打樣時間:20天(不含假日),大貨時間:樣品確認後60天不含假日,從契約108年8月13日成立起算,不計算樣品確認時間,扣除例假日,計80日工作天,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交付貨品即可,此交貨期已晚於108年11 月29日系爭活動開幕日期,況依原證五原告與被告人員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至直系爭活動開幕當日後,仍積極與被告就系爭商品3D樣品進行討論,甚且請被告於108年12月20 日給付3D樣品,顯見兩造契約未以108年11月29日系爭活動 開幕為給付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已無利益,殊值商榷,且原告就其主張預期利益損失計算方式,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交付系爭商品之樣品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並求加倍返還定金93萬3,976元及賠 償其所失預期利益57萬7,500元等情,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5日舉辦「白爛貓玩轉派對期間限定店」活動。 ㈡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洽商訂製系爭商品,原告委由被告製作「白爛貓捏捏樂(材質:PU、慢回彈發泡、本體顏色:客戶指定尺寸:4〜5CM、背面平+刻LOGO珠 串,包裝:1PC/OPPBAG,下稱小軟軟)」、「白爛貓捏捏樂(材質:PU、慢回彈發泡、本體顏色:客戶指定尺寸:10〜12 CM、背面平+刻LOGO珠串,包裝:1PC/0PPBAG,下稱大軟軟 )」之兩款商品,小軟軟共5款,每款3,000個,每款單價22.5元;大軟軟共4款,每款3,000個,單價46元,總價款(含 稅)93萬3,975,原告已支付46萬6,988元。 ㈢原告於洽商訂製系爭商品時,並未提供3D立體設計圖,但已告知被告系爭商品之送審流程與標準(詳如原證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洽商訂製系爭商品,原告已支付定金46萬6,988元,然被告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依約給付系爭商品,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3萬3,976元及賠償所失利益57萬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契約性質是否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兩造間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系爭商品係因限定特展即系爭活動之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那條魚間「白爛貓玩轉派對期間限定店」授權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活動時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 月5日。被告固辯稱伊非上開授權契約書之當事人,授權契 約書內容非伊所知悉,且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後仍積極與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3D樣品進行討論,並請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3D樣品,可證兩造間承攬契約未約定以108年11月29日系爭活動開幕為給付條件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品為授權商品,非得任意製作,衡情被告於受委任製作系爭商品時,應會先查明委任人即原告委製系爭商品之目的為何,是否得到商品創作者之同意或授權,以免日後遭商品創作者主張侵害著作權而涉於刑罰,是原告主張於簽約前有告知被告其係為了系爭活動期間銷售授權之系爭商品而向被告訂製系爭商品一情,即屬可採。另觀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就系爭商品樣品是否通過審核往來討論內容,原告工作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稱:「只收到小的,等了幾天沒有再 收到大的了,於8/26支付已5成訂金樣品於10/4收到第一批 僅有小的,10/23收到第二批大的。『目前已近活動時間』仍 未審核通過。請於11/20前提供完整樣品以利審核作業進行 ,『版權方對於此商品最早進行打樣進度最後有疑慮,若影響我方與版權合約內活動日期』相關條款實屬大家所不樂見,請盡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上開原告工作人員有關活動時間之言論,並未提出質疑,益見被告明確知悉原告訂製系爭商品之目的即係為了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進行銷售,故兩造就被告如期完成及交付系爭商品之確切時間當屬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而系爭活動舉辦時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5日,已於前述,故被告應於系爭活動期間開始前依約如期交付原告系爭商品,原告簽約訂製系爭商品之目的始能達成,否則即喪失意義,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商品訂製為契約要素一節,應屬可取。 ⒉又原告雖超逾系爭活動開始時間即108年11月29日仍與被告討 論樣品並請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3D樣品,但應認係原 告為使系爭商品能於系爭活動期間內展售所為最後努力,尚難據此反推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契約性質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打樣時間:20天(不含假日),大貨時間:樣品確認後60天不含假日,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從108年8月13日契約成立起算, 扣除例假日,被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商品打樣送交原告審核,然被告遲至108年10月4日始將打樣商品送交原告,經原告再轉予版權所有者那條魚審核,原告於108年10 月9日通知存有多樣不符原著之瑕疵,被告陸續於108年11月19、20、22日再將打樣商品送審,又經那條魚審核彙集告知存有多樣瑕疵,瑕疵列表如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7至139頁),直至108年12月12日 ,原告工作人員仍再詢問被告是否能於108年12月20日提供 打樣商品,有兩造工作人員就系爭商品樣品討論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遲誤系爭報價單約定應提出打樣商品之時間,且無法於系爭活動終了前完成系爭商品之製作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無法依約完成打樣係肇因於原告並未提供3D立體設計圖所致,原告僅提供商品平面圖且沒有標註任何規格尺寸,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間並無具體驗收標準,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有瑕疵,並無所據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報價單記載及兩造簽約後往來對話記錄,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應另提供3D立體設計圖予被告製作系爭商品,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3D立體設計圖,使伊無法按約定期限提出正確之樣品,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又原告於簽約時即告知商品審核規則如原證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授權商品審核流程,被告於原告洽商製訂系爭商品時既向原告表明曾與國際知名廠牌合作,製作過很多智慧財產權周邊相關商品,對於授權商品之審核流程,即難謂不知。又智慧財產權之關鍵乃創作之獨特性、原創性及所產生之足資識別性,授權商品之製作需提供予原作者審核,此為當然之理,而原作者那條魚歷次指摘被告提供之樣品與原作不符之處,並經原作者以圖、文明確指稱,可輕易比對與原著之差異,亦有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6所示瑕疵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7至139頁),可見系爭商品之完成驗收程序及驗收標準已甚明確,被告另抗辯系爭商品並無具體驗收標準,原告指摘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無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並無提出3D立體設計圖之義務,且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商品審核規則,並於系爭報價單約明被告應交付樣品、商品期間,惟被告遲未提出正確之打樣商品,致無法於系爭活動期間完成系爭商品之製作,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堪認定。而兩造間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商品訂製為契約要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將約定之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還定金93萬3,976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已支付「訂金」46萬6,988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惟抗 辯系爭報價單記載:下單五成「訂金」,寫明「訂金」而非「定金」,兩造立約真意應係指將貨款分期支付之意,並無以「訂金」做為雙方契約成立條件或解除條件或履約保證之用,故系爭報價單所指「訂金」非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然觀之兩造對話記錄,被告負責人於109年4月9日表明:「我們無 法接受你無取消訂單,若堅持取消訂單,依規定不退還訂金」;「請你明白訂金兩個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被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訂金」之性質實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與被告所辯係分期付款之意不符,是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所載「訂金」即為「定金」,係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而為之給付,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即93萬3,97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7萬7,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系爭商品,如被告依約交付商品供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展售,小軟軟共5款,售價150元,大軟軟共4款,售價250元,原告總銷售金額為525萬元。本件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將約定之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銷售系爭商品之預期利益損失乙詞為可採。又關於原告無法銷售系爭商品之預期利益損失之數額,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109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供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其中玩具(模型玩具除外) 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應可供作為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有利益之參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57萬7,500元(計算式:525萬元×11%=57萬7,500元 ),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所失利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16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3萬3,976元及賠償所失利益57萬7,500元,及均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 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亦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經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惟探求其真意乃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