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盈穎、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莊翊琳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梁僑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被告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梁僑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宇朕公司、鄒巧雲、精鏡公司、梁僑恩)於我國發行之電子版及紙本版之鏡週刊刊登報導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梁僑恩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0頁)。 二、又原告於訴訟中將被告應於報章雜誌及網站公開刊登道歉啟示或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改為被告應於報章雜誌及網站公開刊登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如後述),已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鄒巧雲為宇朕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董靜怡於民國108年間認識及開始合作,約定由董靜怡協助鄒巧雲 處理宇朕公司旗下藝人即訴外人劉璇之經紀事務,鄒巧雲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109年1月間,鄒巧雲與董靜怡就劉璇之經紀事務發生爭執,宇朕公司隨即停付董靜怡之報酬,雙方因而約定於109年5月12日下午協商前開爭議。董靜怡因不敢隻身前往,故商請訴外人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下合稱董藍翎等3人)陪同,當天依宇 朕公司人員引導進入鄒巧雲及訴外人即鄒巧雲之配偶胡天德之辦公室,並請求鄒巧雲支付董靜怡之報酬,惟其立即回絕,甚迫使董靜怡等人離開。詎鄒巧雲明知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與伊有關之爭議,竟於109年5月27日透過精鏡公司之記者梁僑恩,撰寫「女神過河拆橋」系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登於該公司所發行鏡週刊第191期電子版及 紙本版,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明顯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嚴重毀損伊之名譽。鄒巧雲執行宇朕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及梁僑恩執行精鏡公司之受僱人職務,宇朕公司、精鏡公司亦因其等負責人、受僱人之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鄒巧雲應另與宇朕公司負連帶責任,精鏡公司應另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 。㈡鄒巧雲及宇朕公司應共同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壹日。㈢梁僑恩及精鏡公司應共同在「鏡週刊」紙本雜誌及「鏡週刊」網站及臉書官方粉絲頁,刊登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且不得刪除,其中臉書官方粉絲頁應置頂1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項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宇朕公司、鄒巧雲:董靜怡係訴外人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兔哥公司)為原告安排之經紀人,於109年5月12日偕同楊選雄、吳義雄前來宇朕公司先後聲稱「是藝人委託我們來談的」、「藝人寫委託給我們可以嗎?」、「藝人委 託我們來談可以吧」,且董靜怡與宇朕公司唯一關聯性僅有原告之音樂經紀事務,原告對外亦均表示董靜怡係其經紀人,董靜怡與宇朕公司之合約又屬同一份合約,宇朕公司另有為旗下藝人劉璇安排經紀人即訴外人李媛雅,鄒巧雲高度可信楊選雄及吳義雄係由原告指派到場,而所談之藝人合約係指原告之合約,受訪時發表之言論即非捏造事實。另鄒巧雲所稱表原告指派黑衣人一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鄒巧雲、宇朕公司無需與梁僑恩、精鏡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宇朕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精鏡公司、梁僑恩:系爭報導內容係梁僑恩根據採訪宇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之內容,及其等所提供證據而撰寫,難認其內容為不實。又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與鄒巧雲所屬經紀公司產生合約糾紛,協商過程涉及黑衣人恐嚇等刑事案件,攸關社會風氣導向及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顯與公益有關,可見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報導。且梁僑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進行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為平衡報導,將原告及董靜怡之說法完整披露於系爭報導之中,供閱聽人得知事實全貌及雙方立場,自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主張梁僑恩、精鏡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精鏡公司應另負僱用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董靜怡於109年5月12日,偕同董藍翎等3人至鄒巧雲於宇朕公 司之辦公室洽談某事,部分談話内容如本院卷一第323宇朕 公司與鄒巧雲所提錄音光碟檔案內容所示、如本院卷一149 頁精鏡公司與梁僑恩所提錄音光碟檔案內容所示。 ㈡鄒巧雲向梁僑恩陳述之内容即如系爭報導所載。 ㈢系爭報導係由梁僑恩所轉寫,並由精鏡公司刊登於其旗下之鏡週刊網路版及紙本版第191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鄒巧雲利用系爭報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鄒巧雲、宇朕公司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2.原告主張鄒巧雲接受採訪時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無合理確信即為發表,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經查: ⑴細閱系爭言論之內容,無非係表達109年5月12日董靜怡與黑衣人於宇朕公司辦公室與鄒巧雲洽談之經過,並無涉發表言論之人之主觀評價,均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先予認定。 ⑵系爭言論有關指明原告解約、受原告委託解約部分: ①觀諸109年5月12日洽談過程之錄音內容,董靜怡於當日確有提及:「那是藝人行為,......藝人來談合約問題,所以......」等語,在場之黑衣人亦有陳稱:「如果藝人有委任我們就可以嗎?」、「如果藝人有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嗎?」、「他如果有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53頁),足見董靜怡與董藍翎等3人到場確曾談論藝人之合約問題。至董靜怡究係受原告或劉璇之委任而洽談合約問題,原告既不否認董靜怡確係米兔哥公司指派處理原告經紀事務之經紀人(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於 其被訴涉嫌加重誹謗罪之偵查訊問時,亦陳稱董靜怡為其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6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92號訊問筆錄),原告與宇朕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 之演藝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5項復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之經紀人董靜怡將一併加入甲方公司(即宇朕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堪認董靜怡為原告之經 紀人,且已為鄒巧雲及宇朕公司所知悉,董靜怡與鄒巧雲所談之藝人合約,鄒巧雲自有相當理由認係原告之合約。又宇朕公司非僅與原告簽訂上開演藝經紀合約,並於107年12月24日與米兔哥公司就原告之音樂相關事業簽訂合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經紀合約,此觀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音樂經紀合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依此更堪認宇朕公司認為原告之演藝事業有相當之潛力,除了投入一定之資金規劃、執行、拓展原告之音樂相關事業,並接續與原告簽訂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之演藝經紀合約, 藉此網羅明日之星。因此,當原告洽談藝人經紀合約之際,縱未言明代理原告前來,鄒巧雲基於前所述董靜怡與原告之關係、合約之簽訂及資金之投入等情,合理相信董靜怡係代理原告前來洽談藝人經紀合約,自堪信取。 ②原告雖主張董靜怡109年5月12日至宇朕公司辦公室係為洽談其自身薪水問題,與其無涉,當日亦無人稱係為商談其合約問題,且當時宇朕公司旗下董靜怡經紀之藝人為劉璇,鄒巧雲及宇朕公司亦知此情,絕無可能確信當日所談論者係其合約問題云,並舉董靜怡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每月領取宇朕公司1萬5,000元之勞務報酬單、劉璇109年5月14日寄送予宇朕公司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存證信函,及董靜怡與董藍翎等3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被訴涉 嫌妨害自由案件(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之偵查陳述及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第57至61頁、第17至27頁、第165至171頁)。惟查,董靜怡與黑衣人確曾與鄒巧雲談及藝人合約,且宇朕公司確曾對原告音樂事業進行規劃、執行與拓展,並與原告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已如前述,自不因董靜怡同時向鄒巧雲表達積欠報酬訴求及董靜怡與董藍翎等3人在場未言明代理原告商談合約問題,即 認109年5月12日協商所談論之內容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訊問董靜怡及董藍翎等3人以查明在場無提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解約事務 之必要。又原告迭稱協商時並未提及代理何位藝人,自當無藉由訊問劉璇及董靜怡之方式查明協商時所提及之藝人更有可能係劉璇,亦無調查之必要。因此,原告徒以前詞主張系爭言論不實且鄒巧雲無合理確信云云,並非可採。 ⑶系爭言論有關黑衣人罵髒話部分:董靜怡於109年5月12日偕同董藍翎等3人至宇朕公司辦公室與鄒巧雲、胡天德洽談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三、㈠所述,而楊選雄於上開洽談過程,確有口出「幹你娘」等髒話辱罵鄒巧雲與胡天德之事實,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楊選雄並於110年2月3日出具聲明書向鄒巧雲及胡天德 致歉,亦有錄音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起訴書及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卷二第53至55頁、卷一第339至341頁),系爭言論所載「有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之內容,與事實尚無相違。 ⑷依上,鄒巧雲於發表系爭言論時,逕稱原告之藝名,與事實或有些許出入,然鄒巧雲既有相當之理由確信董靜怡係前來商談原告之藝人合約並基於黑衣人在場罵髒話之情而於接受梁僑恩之採訪時為系爭言論,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令鄒巧雲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鄒巧雲、宇朕公司應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責任,自非有據。 3.從而,鄒巧雲發表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身為宇朕公司代表人之鄒巧雲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陳明宇朕公司如何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亦難認宇朕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梁僑恩所撰寫並刊登於鏡週刊第191期電子版及紙本版之系爭 言論,有無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梁僑恩、精鏡公司應否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2.原告主張梁僑恩所撰寫且刊登於鏡週刊之系爭言論不實,且未盡合理查證,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演藝人員,以藝名舒子晨參與演藝活動,為公眾人物等節,有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系爭報導涉及原告是否以黑衣人恐嚇等方式處理其合約問題之爭議,原告身為演藝人員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有受其追隨者仿效之可能,對於社會風氣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教育意義,自屬與公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又梁僑恩於採訪鄒巧雲與胡天德後,撰寫系爭報導及刊登前,已審閱其等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與宇朕公司簽立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原告109年5月14日所發律師函、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71頁),亦有聯繫原告及董靜怡進行查證,並將其等說法呈現於系爭報導中(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73至179頁), 堪認已盡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屬實,並已為平衡報導,自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原告雖主張梁僑恩應向當日在場之黑衣人查證,方屬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依前揭商談錄音內容,董靜怡偕同董藍翎等3人到場時,並未表明董藍翎等3人之姓名,難期鄒巧雲與胡天德知悉陪同董靜怡前來者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其等於接受採訪時,即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梁僑恩聯繫、查證,而梁僑恩致電董靜怡後,董靜怡亦未提供,甚至陳稱「沒有黑衣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自難強令梁僑恩應向在場之黑衣人進行求證。況梁僑恩、精鏡公司並不具有如同司法機關之調查權限及能力,如要求其等應就事件所有之在場之人均應查證後始屬盡其合理調查義務,不啻為過分加重其查證義務而有侵害新聞自由之虞,核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有違,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3.依上,梁僑恩已審酌鄒巧雲提供之相關證據,並已向鄒巧雲及胡天德陳述為事件當事人之原告、董靜怡查證事實經過,已足認其等盡合理查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亦無令梁僑恩就基於查證之結果所撰寫並刊登之系爭報導負侵權責任之理由。而梁僑恩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精鏡公司如何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亦難認精鏡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鄒巧雲應否就宇朕公司負責人身分發表系爭言論而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精鏡公司應否與鄒巧雲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就系爭言論均不負侵權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責任,鄒巧雲亦不與宇朕公司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精鏡公司復毋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本息,並於報章雜誌及網站刊登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電子版 編號 言論內容 1 以「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及「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為標題,搭配原告清楚照片 2 記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3 記載「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4 搭配監視錄影畫面,加註「黑衣人表示受舒子晨之委託要求解約」及「她竟也想斷了唱片公司,而且還找黑衣人幫忙」 5 記載「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 紙本版 編號 言論內容 1 目錄:以文字註明「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2 除於原告全身照片在次打上「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之不實謠言,更加記鄒巧雲對109年5月12日當日情形所捏造之「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3 鄒巧雲虛構109年5月12日情節「當時雖驚恐,仍試著理性跟對方溝通,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企圖以此謊稱系爭報導所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人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