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吉原一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壯 被 告 黃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第167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10條為請求權(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81頁),然核原告追 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與原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因訴外人台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有搓粉機(下稱系爭搓粉機)之需求,民國106年11月間,被告三朋公司方由員工 即被告黃皓禎與台光公司討論搓粉機設備規格並接洽相關事宜。嗣被告黃皓禎於107年1月29日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下稱系爭公版規範),並於107年2月9日 取得系爭公版規範後,旋即轉寄原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員工洪頌箴、及原告下游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員工請求協助提供意見後;被告三朋公司嗣於107年3月13日完成系爭搓粉機之規格表並提出予台光公司。被告三朋公司由被告黃皓禎洽請原告公司員工洪頌箴,指示宏茂公司提出開發簡報;嗣宏茂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提供系爭搓粉機開發簡報予洪頌箴,而洪頌箴亦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提供被告黃皓禎供被告三朋公司使用。 ㈡嗣台光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明確向被告三朋公司提出系爭搓 粉機設計、生產、測試及交機之時程,被告三朋公司為配合台光公司之需求,乃進一步與原告接洽系爭搓粉機買賣事宜。原告公司針對系爭搓粉機買賣事宜,於107年12月13日提 出系爭搓粉機之第一次報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 稅),而該份報價單亦經被告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註明 「此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等語後簽名回覆,嗣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系爭搓粉機付款條件, 並簽定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是被告三朋公司斯時已同意向原告訂購系爭搓粉機,僅需再就價格進行商議。原告公司為盡快完成被告三朋公司需求,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 結束後,旋即委請訴外人原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晰公司)訂製系爭搓粉機之樣本機,並於108年1月4日給付前 述搓粉機之樣本機之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司。其後,原告更於108年1月18日邀請被告三朋公司偕同台光公司在宏茂公司對該樣本機進行檢驗,並獲通過檢驗在案。㈢原告嗣於108年2月1日向被告三朋公司提出系爭搓粉機之第二 次報價為394萬元(未稅),並經被告三朋公司蓋用橢圓印 章於報價單上(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黃皓禎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原告,兩造間未約定須以系爭採購單為兩造間交易應遵循之程式,且被告三朋公司之橢圓形印章既屬該公司正式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印信,非該公司任何員工均可隨意取得並加以使用,兩造間應於108年2月1日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均達成合意,系爭搓粉機買賣契約108年2月1日即為 正式成立生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三朋公司自應擔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責任。 ㈣嗣被告三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皓禎竟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公司員工洪頌箴表示,台光公司已暫緩採購計畫,被告三朋公司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原告為維商誼,於108年3月7日以兩造合意之搓粉機報價394萬元之1/2外加5%營業稅,以206萬8,500元【計算式:(394萬元/2)x1.05%=206萬8,500元】之價格,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三朋公司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因此雙方即陸續進行多次有關上述買賣價金給付之磋商,被告三朋公司並於109年4月1日具函稱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雙方亦無訂立任何採購單,實令原告公司甚感錯愕。 ㈤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三朋公司之需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先行製作系爭搓粉機之樣本機,並經被告三朋公司與台光公司共同驗收在案,是縱使被告三朋公司嗣後未能取得其客戶台光公司訂單,被告三朋公司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商議過程所投入之相關支出及費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請求被告三朋公司賠償原告委請原晰公司開發系爭搓粉機樣本機之損失177萬4,500元;又被告黃皓禎為被告三朋公司員工,積極以被告三朋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搓粉機買賣事宜,並偕同出席搓粉機『驗收會議』,使大都公司產生信賴先行投入樣本機生產,被告三朋公司再主張被告黃皓禎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告三朋公司,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除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皓禎之行為亦屬執行其業務使原告公司受損害,被告三朋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皓禎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77萬4,500元,以填補原告公司之損害。 ㈥為此,爰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三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3,3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朋公司與被告黃皓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主張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過往交易習慣,被告三朋公司從未以報價單回傳方式與大都公司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中,雖有業務員配合溝通聯繫,但正式訂購單必蓋用被告三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明壯之小章後發出,作為正式、有效之訂購意思表示;原告大都公司自行提出之系爭議事錄第3點即說明 本案係:「P/O(Purchase Order)發行……」,即須以「訂購 單」方式進行,兩造並無以報價單作為契約成立依據之信賴基礎,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然該報價單並非「訂購單」,意在商品價格的參考,並非正式契約,其上亦無蓋印原告大都公司之大小章,不應歸屬於大都公司之意思表示。且買賣契約須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合致方屬成立,三朋公司並未在回傳之系爭報價單上附加任何「訂購或同意」之文字以表明購買之意,更未表明願以此價格向大都公司購買型號、規格未明之搓粉機,即雙方從未對於系爭搓粉機買賣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 ⒉又系爭報價單除未表明訂購之意外,亦無三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壯之用印,大都公司雖謂被告黃皓禎已簽名回傳,然被告黃皓禎僅為三朋公司之業務員,並非民法第27條第2項 「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又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被告黃皓禎並無代表被告三朋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權利,被告三朋公司拒絕承認被告黃皓禎有代表三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則被告黃皓禎對之簽名回傳,縱有法律效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也不能歸屬於被告三朋公司,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自始未成立系爭搓粉機之系爭買賣契約。 ⒊原告主張契約成立時點與付款階段前後矛盾,原告宣稱108年 1月18日已邀請台光公司及被告三朋公司前往驗收系爭搓粉 機合格,爰符合「第二階段」付款條件云云,惟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之時點在「108年2月1日」,原告顯然在無 契約關係之前提下,於「108年1月18日」先行對尚未約定之標的物進行驗收合格,與常理不符,足證108年1月18日大都公司縱有邀請台光公司、被告三朋公司前往,亦僅為展示行為,意在對於商品設計與製作能力進行廣告,以爭取潛在訂單,被告三朋公司僅係參訪,並非對於原告展示樣品之品質進行驗收,原告主張被告三朋公司於契約成立前即完成驗收云云,顯無可採。 ⒋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從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早於107年 12月28日,即委請原昕公司製作搓粉機,斯時,被告三朋公司並無任何訂購之意思表示,大都公司亦自承向原昕公司訂製搓粉機樣本時,並未接獲三朋公司之任何訂單;再者,大都公司下游廠商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以系爭搓粉機申請 專利獲准,原告對系爭搓粉機之研發、107年12月28日製作 樣品機、108年1月18日之展示行為等,均是為搶占市場而自發性作成之商業判斷,遂於接獲正式訂單前,即先予研發、製造樣品,對潛在客戶發出展示邀請,凡此均屬原告自行判斷商業趨勢後,為開發新品投入之研發成本,並非為履行被告三朋公司之訂單所為之履約行為,既其研發利益概歸原告與專利權人宏茂公司所有,與被告三朋公司無涉,則被告告三朋公司自無承擔大都公司商業判斷與開發成本之義務。 ㈡備位主張答辯: ⒈被告三朋公司從未以違背誠信之方法誆騙大都公司,與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三朋公司員工即被告黃皓禎簽立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均是議約過程之正常洽商,並非子虛烏有、蓄意誆騙,被告三朋公司因潛在客戶台光公司有搓粉機訂購需求,與原告進行詢價與議約過程中,均透明分享台光公司提供之資訊及要求,俾便原告進行判斷,從無以悖於誠信之方法誆騙大都公司,原告信口指責三朋公司於議約過程有「悖於誠信之行為」,卻未予以特定、說明、或舉證,其主張顯不足信。縱使最終未成立契約,也不代表洽商行為有違誠信,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違背誠信」之要件,當無締約上過失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報價單、議事錄上並無被告三朋公司蓋印之大小章,無從代表被告三朋公司,更不足以作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外;兩造並未就機器規格、訂購以及價格達成合意,況原告對於黃皓禎與最終客戶台光公司之聯繫,均瞭如指掌,可證大都公司亦清楚知悉系爭搓粉機之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嗣後仍可能因機器規格、價格無法合致或台光公司未訂購而無法成立契約,是以,被告黃皓禎簽立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根本不足形成大都公司信賴基礎,原告為求攬客,執意投入資本進行樣品機製造,與民法第245條之1本文「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三朋公司並未請求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須先提供「樣本機」進行勘查,原告為爭取締約機會,自行投資在契約尚未成立前研發製造樣本機,並且申請專利在案,此屬原告為商業計畫所為之投資,與被告三朋公司無涉。 ⒊被告黃皓禎與原告間議約過程,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處,無從成立侵權責任,被告三朋公司更無連帶負責之理。 被告黃皓禎為三朋公司業務員,於締約前,向大都公司洽詢商品規格、聯繫,再由有代表權之人簽署契約,為商業常態;且被告三朋公司與原告非首次合作,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慣例,被告三朋公司亦均由業務員先行向原告確認商品或締約內容,獲得內部核可後,方由公司負責人蓋印公司大小章以完成契約簽署,此交易常態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被告三朋公司潛在客戶台光公司確於107年有搓粉機購買 計畫,被告黃皓禎向下游廠商進行商品規格詢問、聯繫,既非捏造情報,又無誆騙大都公司其本人有獲得被告三朋公司授權「獨立對外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自無「不法」,更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 ㈢綜上,被告三朋公司從未就系爭搓粉機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大都公司投入資本進行研發與樣品製造,係為延攬客戶所為商業投資,應自行承擔;縱認系爭搓粉機樣本機製造成本為「損失」,與被告黃皓禎合法洽商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無由成立侵權責任,更不能因大都公司商業判斷失準,搓粉機並未取得實際訂單,即要求三朋公司連帶賠償並負擔其研發成本,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4、335、380頁,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大都公司與被告三朋公司曾於105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 169、217頁) 、107年2月13日(本院卷第223、261頁)、107年10月3日(本院卷第229、263頁) 及108年2月11日(本院 卷第235、265頁)進行並完成4次交易,均為被告向原告購 貨,有各筆交易紀錄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頁)。 ㈡訴外人台光公司有搓粉機需求,於106年11月間即與被告三朋 公司就搓粉機設備規格進行討論,由被告三朋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黄皓禎(職稱為課長) 與台光公司接洽相關事宜。 ㈢被告黄皓禎於107年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並由台光公司於107年2月9日提供 系爭公版規範後,由被告黃皓禎轉寄原告公司員工洪頌箴、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宏茂公司。而被告黃皓禎有於107年3月13日寄送系爭搓粉機之規格表予台光公司(本院卷第37至49 頁)。 ㈣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發簡報予原告員工洪頌箴,由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整合,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黃皓禎(本院卷第49頁)。 ㈤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争搓粉機之第一次報 價為400萬元(未稅),該份報價單上有三朋公司發票章,並 經被告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簽名,註明「此報價單尚未 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本院卷第55頁)。 ㈥107年12月28日有開會商議系爭搓粉機案件並作成系爭議事錄 (本院卷第57頁)。 ㈦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原晰公司訂製系爭搓粉機之樣 本機(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08年1月4日給付訂金177萬4,500 元(含稅)予原晰公司(本院卷第63頁)。 ㈧原告於108年1月18日邀請被告三朋公司及台光公司至原告下游廠商宏茂公司,對系爭搓粉機之樣本機進行「觀看」(原告主張為檢驗,被告辯稱僅為展示)。 ㈨原告於108年2月1日向被告三朋公司提出系爭搓粉機第二次報 價為394萬元(未稅) ,上蓋有三朋公司發票章,被告黄皓禎之簽名回傳(本院卷第57頁)。 ㈩被告黃皓禎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公司員工洪頌箴能告知台光 公司已暫緩採購系爭搓粉機之計畫。 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取得搓粉機專利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三朋公司已就系爭搓粉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據契約請求履約;縱認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三朋公司與被告黃皓禎亦有締約上之過失,原告就準備履行本約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搓粉機之買賣契約?㈡如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等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是否成立系爭搓粉機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朋公司已確認訂購意並簽訂系爭議事錄,顯然已同意向原告訂購系爭搓粉機,僅尚須就價格再為商議,而原告於108年2月1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後,被告三朋公司 蓋用橢圓章並由被告黃皓禎簽名回傳,顯然除買賣標的外,亦就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三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搓粉機買賣契約於斯時已成立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議事錄上,明確載明「P/O(Purchase Order)發行……」,即須以「採購單」方式進行作 為訂購之依據,為雙方事先所約明。而被告三朋公司就本件交易自始並無提出採購單,原告僅以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報價單,應僅為雙方第二次就價格為商議(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黃皓禎於其上簽名,比對原告第一次報價之報價單(本院卷第55頁),並無「此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之手寫文字,原告亦稱該報價單下方「3/750%前金 發票發行」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書寫等情(本院卷第341頁),是該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方表明同意確認報價 之意,且僅有被告三朋公司之橢圓發票章,並無法定代理人黃明壯之小章,雖如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上亦無黃明壯之小 章;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以採購單方式為之,與本件並 非報價單形式仍有不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三朋公司有以394萬元未稅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搓粉機之意。原告又主張 雙方已於108年1月18日已對系爭搓粉機之樣本機通過檢驗,然原告主張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為第二次報價即108年2月1 日,則該次檢驗應僅係原告爭取締約之展示樣品機之行為,尚難逕認有就買賣商品驗收合格確認之意,原告以所主張契約成立時點之前已進行買賣標的物驗收合格,亦屬無據。原告雖稱買賣契約成立不應拘泥文件形式,然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過去曾於如附表所示,陸續成立買賣合約,共計合作4 次,每次確均有以正式採購單(Purchase Order)形式為之,亦有如附表所示雙方正式採購單影本各1件為證,顯然雙 方往來確實均以採購單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搓粉機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就本件系爭搓粉機,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就系爭搓粉機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被告三朋公司有依雙方所約定以採購單方式確立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故原告於其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朋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三朋公司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三朋公司已先表示須以採購單方式訂立契約,並未違背任何商業習慣或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黃皓禎就系爭搓粉機與原告聯繫,縱因過程中積極以電子郵件與各廠商窗口往來聯繫意欲促成交易,使原告自行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日後會訂立,然被告三朋公司並未隱匿系爭搓粉機係出於台光公司之訂購需求,最終仍須待台光公司之意願決定,本件確因台光公司取消訂單,被告三朋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搓粉機,符合一般商業常情,而原告並未舉證於交易過程中有何蓄意不實或為誆騙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難因系爭買賣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即認被告黃皓禎、被告三朋公司應負締約過失之責。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10條所明文 規定。惟查,被告三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明壯,被告黃皓禎為業務,職稱固為課長,仍非法定代理人,本並非代為簽立契約之代表人,難認原告係不知情之善意相對人;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皓禎濫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交易過程 雖未能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交易過程符合商業常規,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違反誠信之手段,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朋公司履行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與被告大都公司先前交易紀錄說明(本院卷第259頁 )。 編號 日期 採購單 備註 1 105年12月20日 本院卷第169、217頁 公司橢圓章、負責人小章 2 107年2月13日 本院卷第223、261頁 公司橢圓章、負責人小章 3 107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229、263頁 僅公司橢圓章 4 108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235、265頁 公司橢圓章、負責人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