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馬裕城、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馬裕城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 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 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惟 被告違反關於建方未依期開工或於施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3 個月以上之契約約定,且無法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再於109年7月6日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合建關係應已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柵門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請 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11月就系爭土地所為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1項地號土地上白色安全圍籬、柵門(高度、 長度均以實際測量為準)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如受有利判決,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第二項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之第一項聲明雖非專屬管轄,仍應併專屬由系爭土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本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6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 件,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 不受該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