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李昇龍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 分別為LNE-000 0000.11、LNE-000 0000.01,下稱系爭A、B約定書)第4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邀同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並簽立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申請書編號為LNE-0000000.11)。其後,平洋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撥 款750萬元(原告帳務資料拆分為兩筆,即⑴562萬5,000元、 ⑵187萬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 09年8月3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25%計算,清償方式為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就上開借款餘額192萬2,299元部分,於109 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及變更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展延 為110年2月28日,清償方式變更為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寬限繳息、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因新冠肺炎影響平洋公司營運,被告再於109 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為145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書編號為LNE-000 0000.01)及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就上開借款餘額144萬2,365元部分之借款期限展延為110年9月30日,利息變更為按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計算(平洋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5%),清償方式則變更為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繳息、自110年4月30日繳款日開始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平洋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萬2,365元(原告帳務資料拆分為兩筆,即⑴115萬3,892元、⑵28萬8,473元)未給付, 且依系爭A、B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平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並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停止先前減免之利息補貼,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起回復為按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25%計算(平洋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09%)。查平洋公司總計積欠144萬2,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授信及交易總申 請書(公司戶使用,申請書編號分別為LNE-000 0000.11、LNE-000 0000.01)、系爭A、B約定書、系爭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2份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9至9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借款 115萬3,892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5%,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 2 借款 28萬8,473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5%,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