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李致慧 駱鴻儀 被 告 凡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嘉 郭忠豪 林夢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二十條第㈡項約定:「用戶與本公司間因本服務、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之相關規範所生之爭議,如因此而涉訟,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五五頁);而原告係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依首揭法條及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經命令解散(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九至三三、五三至五七頁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行清算,但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依前揭法條,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職務,而被告公司解散、廢止時董事為劉丁嘉、郭忠豪、林夢崴三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至三七、五九至六一頁),本件訴訟自應由劉丁嘉、郭忠豪、林夢崴代表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經由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兩造成立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約定由被告利用原告所建置之金流服務平台,在約定之收款額度上限內,以該服務平台專屬帳戶收受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信用卡支付、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繳費、超商取貨付款方式所支付之款項,原告於付款條件成就(含付款方已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付款方未異議等) 時,代將交易價金轉 付予被告,惟原告為中立第三人、不參與或介入付款及收款雙方間買賣關係,原告依付款方選擇之付款方式向被告收取交易手續費,並直接自代收款項中扣除,再將餘款轉入約定之被告實體銀行帳戶中以便提領;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發卡機構、收單機構主張而應返還之交易款項,由原告逕自被告暫留服務平台專屬帳戶中款項扣除,如有不足,由原告以未來代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抵付,如逾六十日仍未扣抵完畢,被告應將未扣抵金額返還原告;原告如認定被告有違反服務條款情事時,得不經預告通知逕行終止被告使用服務平台。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間已將金流服務平台代收之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轉入約定之被告實體銀行帳戶,被告之金流服務平台專屬帳戶僅餘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但被告停業無法提供旅遊服務,經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退款六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八元,以專屬帳戶中餘額扣抵後,尚不足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又原告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發生爭議而應扣回款項,計至同年八月間止,累積達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原告乃終止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契約,是被告在金流服務平台專屬帳戶已無款項可供扣抵。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爰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成立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約定由被告利用原告所建置之金流服務平台,在約定之收款額度上限內,以該服務平台專屬帳戶收受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所支付之款項,原告於付款條件成就時,代將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間已將金流服務平台代收之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轉入約定之被告實體銀行帳戶,被告之金流服務平台專屬帳戶僅餘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但被告停業無法提供旅遊服務,經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退款六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八元,以專屬帳戶中餘額扣抵後,尚不足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又原告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發生爭議而應扣回款項,計至同年八月間止,累積達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轉帳交易結果明細、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三一至九三之一頁),核屬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間金流平台服務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即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收款方(即被告)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之款項抵付。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到本公司通知後,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新北地院卷第四四頁)。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成立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約定由被告利用原告所建置之金流服務平台,在約定之收款額度上限內,以該服務平台專屬帳戶收受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所支付之款項,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間已將金流服務平台代收之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轉入約定之被告實體銀行帳戶,被告之金流服務平台專屬帳戶僅餘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但被告停業無法提供旅遊服務,經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退款六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八元,以專屬帳戶中餘額扣抵後,尚不足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又原告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發生爭議而應扣回款項,計至同年八月間止,累積達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成立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約定由被告利用原告所建置之金流服務平台,在約定之收款額度上限內,以該服務平台專屬帳戶收受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所支付之款項,計至一0八年五月間,被告之金流服務平台專屬帳戶僅餘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但被告停業無法提供旅遊服務,經原告依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退款六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八元,以專屬帳戶中餘額扣抵後,尚不足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又原告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發生爭議而應扣回款項,計至同年八月間止,累積達三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如數給付之支付命令於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夢崴之住所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平台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