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摩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熾敦、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侯佑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摩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熾敦 訴訟代理人 林宗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開發全球訂房平台系統後,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等情;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 年1 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起就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陷於遲延,致被告為配合原告而投入數倍人力團隊資源,致受有31萬3,417 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前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給付所生人力薪資損失31萬3,417 元及房費損害2 萬3,200 元,合計33萬6,617元(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11 頁)。經核被告所為之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一第14頁】,嗣經士林地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 年4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銷毀後並立即提供銷毀之紀錄或證據以供備查。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核原告前開追加第二項聲明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紛爭,即原告是否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平台系統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 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 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亦相符,亦應准許。 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7 年1 月15日就原告現有之Mojo Hotel全球訂房A PI平台系統(下稱系爭平台系統)開發及使用事宜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UI/UX切版、訂單(立單)、燦星國 旅資料庫及測試等協力,委託原告就系爭平台系統為被告提供客製化開發及調整,原告須完成如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等工作事項及驗收,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完成驗收及付款之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成工作內容為理由,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否認兩造間新增工作內容之協議,惟原告遲延並無可歸責原因(詳如後述),其終止顯無理由外,關於新增項目之委託部分,並非變更原有契約之約定,且增加工作項目係經被告單方擬定協議初稿後,再經雙方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交換意見,並就價金及工作内容達成合致(原證2至4),雙方即應受此追加工作協議之拘束。 ㈡又系爭合約原固約定3 個月內完成工作,然兩造於107 年2月7 日協議啟動新增功能項目後,被告已同意延展期限,茲就系爭合約三階段,分述如下: ⒈第一階段(1/15至6/27,約133天)主要在開發使用介面的切 版,除原合約約定内容之外,尚新增4 個項目,計24萬元,依約被告應先提供UI/UX使用者介面的版型之設計,然因被 告提供切版部分遲誤,甚有無法使用、尚在更改、產生切版無法使用或設計錯誤等問題,並因被告堅持第一階段沒有完成,不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測試未成,不進入第三階段,導致原告諸多工作無法進行,即原告無從依被告所提供之切版呈現在瀏覽器或手機上。 ⒉關於第二階段(6/28至9/11,約75天)部分,於使用介面的切版基本功能開發完成後,被告技術單位應測試是否可提交付予第三階段的業務人員測試,期間歷經8 次測試,過程中復增5 個工作項目,即就被告原有國內訂房系統額外新增國際訂房系統非自動化API平台,造成兩造一再更改及測驗國 內訂房及國際訂房之規格與資料,且原告於107 年5 月底完成開發Expedia台灣代理供應商後,因故需更換為Expedia香港代理供應商(代理商係由被告負責),因兩者代理供應商之API開發系統不同,上開導致原告需重新開發系統,故被 告因而同意再追加4 萬元報酬,合計第二階段款為28萬元,惟被告技術單位測試後發現,被告自行開發之「立單(即建立訂單進入燦星ERP糸統之資料庫)」有「蟲(缺失)」,故應由被告自行完成除「蟲」後,原告始能繼續。 ⒊關於第三階段(9/12至10/23,約41天)部分,於被告技術單 位測試完成後,交付由被告業務人員再行測試,此階段額外新增14個項目,合計22萬元。此階段被告業務單位歷經多次測試與更新,原告並配合被告所需修改或新增,直到107 年9 月28日會議中,被告又提出7 個項修改建議,希望能在107 年10月17日完成,而原告已如期完成軟體開發,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然兩造於同年月22日晚上至同年月23清晨進行測試時發現,被告所開發立單(訂單進入燦星ERP系統)還是有「蟲」,即被告所提供之訂單(立 單)API有嚴重的「蟲(缺失)」,以致未能順利上線,原 告並把測試結果(15次訂單測試:10次成功、5次失敗)通 知被告,豈料被告先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由員工Antony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支付10萬元及口頭方式暫停雙方合作,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竟再於107 年11月6日片面以存證信函向伊通知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拒絕再為後續配合。 ㈢承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原訂之全部受託事項,未能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而,原告即已於107 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合約原訂全部受託事項,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系爭平台系統,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一階段額外新增項目報酬24萬元、第二階段額外新資項目報酬28萬元、第三階段額外新增項目報酬22萬元外,亦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給付第3 期款即尾款10萬元,合計84萬元(計算式:24萬元+28萬元+22萬元+10萬元) 。縱定作人即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並賠償提前終止之損害12萬元,合計96萬元(計算式:84萬元+12萬元)。另被告所新增諸多項目,原告亦均已完成,被告竟片面不預警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阻止驗收之完成,致無法完成最後之驗收,應視同條件已成就,參酌民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此外,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 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銷毀後並立即提供銷毀之紀錄或證據以供備查。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3 個月内即同年3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平台系統之開發、驗收 及上架等事項,其給付内容包含完成三大供應商(Expedia 、GTA、JaLan)及被告商品供應商系統、ERP客製設計及系 統介接、商品供應商商品介接、開發測試平台與正式平台等項目,合約總價共計3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20萬元予原告,餘尾款1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待原告給付内容經被告測試完成後始需給付;然原告先後於107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24日、30日、同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9 日、16日、17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5日、9日、18日提交系爭平台系統之工作項目後,經被告測試均無法達成驗收標準,被告甚數次提及「針對第一、二次測試結果進行複測未通過或處置,回覆如下……」、「第一次測試報告尚未測試通過」、「 早上更版覆測,還有下圖問題未完成,請參閲附件」(被證2),其後被告雖再於107 年10月20日就給付内容再為覆測,然測試結果仍然未能達標(被證4),原告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況系爭平台系統即迄完成驗收,依約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10萬元未付,該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額外新資項目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後段「任何一方欲變更本合約内容,須經另一方的書面簽署或用印同意。」約定,兩造係約定「書面簽署或用印」做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生效之要件,未經書面簽署或用印内容,對雙方並不生任何拘束力。是而,兩造除系爭合約外即未再簽署其他合約,縱雙方在履約過程中另有磋商,然雙方意思並未達成合致,此有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自承「Moio今天10/17尚未收到Mars(被告資訊廖耕豐副總)過去兩份擴 增合作書」可證(被證6),故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新資項目之承攬報酬,要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如期完成系爭平台系統,經被 告 屢次延展履行期限並進行催告修正BUG ,然被告經測試結果仍有BUG 即不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有給付遲延及無法完成補正之事實,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7 日催告改正而不改正時,催告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合約,並要求違約方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的所有損失。」約定,以107年11月6 日内湖 舊宗郵局第67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兩造雖於107 年11月12日就107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65 號函進行討論,然因原告遲延違約情形甚久,重啟合作已無實益,故被告再以同年11月26日内湖舊宗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將違約情形整理供原告確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3 月31日後即陷於給付遲 延,於反訴被告延遲給付期間,反訴原告為配合反訴被告而投入比反訴被告更多數倍的人力團隊資源,此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及往來文件可證,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延遲而產生之驗收人員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外,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就系爭平台系統進行GTA 訂房壓力測試時,漏未將測試訂單(下稱爭議訂單)取消,導致訴外人GTA 公司依爭議訂單向反訴原告收取訂房費用,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 萬3,200 元之損害,上情業經反訴被告自承「Mojo求好心切在6 月25日進行專案中的GTA 訂房壓力測試(機器人程式自動測試),主動(Proactive)同時進行、GTA 測試平台與GTA 正式平台,因而造成此次測試訂單位取消」、「這是Mojo第一次自動測試GTA 正式平台之求好心切的額外疏忽(機器人程式百密必有一疏)……」(反證1)可 證。其後反訴原告對帳發現該筆未取消測試訂單,並向GTA公司反應,然而飯店不同意退費,因此產生損失,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6,617 元(計算式: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2 萬3,2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新增項目係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告施作,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受雇人員之薪資,要屬無據外,遑論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已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倘有損害,於當時即已知悉而得請求,然反訴原告遲至110 年2 月22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2 年時效,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3 個月内即同年3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平台系統之開發、驗收 及上架等事項,其給付内容包含完成Expedia、GTA、JaLan 及被告商品供應商系統,並應就被告ERP 架構客製設計及完成系統介接,並以APIs IN & OUT隨時隨地可訂房新技術, 為被告整合供應商商品,為被告建立商品供應商系統,且整合入Mojo已開發三大供應商(Expedia、GTA、JaLan),以 利被告可透過系爭平台系統訂房(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及第353 頁)。 ㈡系爭合約總價3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款約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計20萬元予原告,餘款1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於系爭平台系統之全部項目驗收完成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合約工作事項為由,於107 年11月6 日以内湖舊宗郵局第673 號存證信函檢附107 年11月6 日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65 號函而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7 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原訂之全部受託事項及額外新增項目之工作內容,未能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且被告阻止驗收之完成,致無法完成最後之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同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是否有理?㈡承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新增項目承攬報酬74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之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合約終止係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並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延遲而產生之驗收人員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GTA 公司訂房費用損失2 萬3,200 元,合計33萬6,617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0萬元及提前終止之損害12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是否有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復承攬工作內容施作中若產生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若瑕疵係於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亦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本件依系爭合約內容及目的觀之,系爭合約第1 條合作約容係約定原告就被告現有系爭平台系統為被告客製開化開發及調正,並完成三大供應商(Expedia、GTA、JaLan)及被告商品供應商系統、ERP客製設計及系統介接、商品供應商商品介接、開發測試平台與正式平台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顯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重在原告提供勞務給付而完成一定工程,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負承攬人之義務,然系爭平台系統未能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原告,肇因於定作人即被告單方終止合約及阻止驗收之行為所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先後於107 年7 月3日及同年月5 日、24日、30日、同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9 日、16日、17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5日、9日、18日提交系爭平台系統所約定之内容予被告,然經被告測試後,該給付內容均無法達成驗收標準,其後被告雖再於107 年10月20日就給付内容再為覆測,然測試結果亦未能達到約定標準,可認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後仍未改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而觀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頁379 頁),被告資訊部副資陳祐仁於107 年7 月27日就原合約之系爭平台系統第二次測試結果函請原告修正,經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提交更新版後,復於107 年7 月31日就系爭平台系統第一次及第二次測試結果進行複測之結果,向原告表示乃存有如搜尋「嘉義」字詞,搜尋結果顯示為台北文華東方酒店、中英文查詢地區飯店所顯示結果數不同、地圖瀏覽模式測式未通過、飯店介紹置頂圖片未依飯店作連動更換、麵包屑(breadcrumbs)連結達設定、開鍵字選單運作不流暢及 異常、日期及角色人數未依規格開發、手機版破版驗收未通過、新竹與新竹市中心選單未區分,應依UED 切版樣式開發等13項瑕疵,再於107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17日經二次檢核測試後,被告人員黃偉倫再於107 年9 月28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平台系統存有房型存有該有資訊、房價含稅與否標示不清、未顯示有無含有早餐資訊、輸入帳密後無法正確進行下一步、搜尋選單人數無法選取4 人以上、供應商未合併成功、房型照片未正確顯示、輸入去程後未能自動帶入回程、輸入查尋區域顯示結果不正確…等瑕疵,迄未能修正,並據檢附前開瑕疵之操作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415 頁),故依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平台系統測試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操作畫面截圖,以及系爭平台系統逾系爭合約應完成日期即107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延展系爭合約履約期限至107 年10月23日部分,詳如後述)之同年11月6 日止,迄未能完成第三階段驗收程乙節,復佐被告業就原告所為給付確有瑕疵而使契約之目的未能達成乙節舉證說明,以及原告迄未能就其以完成系爭平台系統之開發,未能完成驗收係肇因於被告之事實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說明之責,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其指示修正系爭平台系統之瑕疵,而有遲未完成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之事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核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且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自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是而,依上開事實,以及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7 日催告改正而不改正時,催告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合約,並要求違約方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的所有損失。」內容,並佐以原告迄未能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即107 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平台系統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行使契約上終止權已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部分,系爭合約雖經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契約上終止權而告終止,然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承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新增項目承攬報酬74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之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 條及第166 條分別有定明文。次按,民法第511 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締結之系爭合約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承攬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後段約定「任何一方欲變更本合約内容,須經另一方的書面簽署或用印同意。」,可認兩造已約定以「書面簽署」或「用印」等要式行為做為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即展延履約期限及額外新增系爭合約原約定外之項目,依前開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後段約定簽署增補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據提出協議初稿、系統建置合約書初稿、補充協議書及附(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61 頁至第172 頁、第319 頁至第 338 頁)據以證 明前述事項,惟前開書面契約其上均未有被告之用印或公司暨其負責人之簽章外,且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商討補充協議事項,然由被告107 年7 月5 日電子郵件「補充協議的範圍,也從Line中跟您確認了,待細節清晰之後會跟Mojo約時間討論細節,並請您報價與工時,…此次驗收,由於補充協議尚未簽訂,因此我們會計對原合約部分進行驗收」內容,以及原告107 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Moio今天10/17尚 未收到Mars過去兩份擴增合作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 頁),兩造雖就額外新增系爭合約原約定以外之項目協議簽署補充合約,然迄至107 年10月17日時,均能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後段約定簽署書面契約,應可認定;果爾,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署後,另行協議延展合約期限2 年及增補工作項目暨約定新增承攬工作內容之報酬,要屬無據。據此,估不論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外之承攬工作項目,兩造既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後段約定簽署增補契約,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補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額外新增項目報酬24萬元、第二階段額外新資項目報酬28萬元、第三階段額外新增項目報酬22萬元,為無理由外,系爭合約之終止復肇因於原告逾系爭合約應完成期日即107 年3 月31日,就系爭平台系統迄未能依被告指示完成瑕疵修補而經被告驗收合格,即原告並未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不當阻止條件成就外,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之損害12萬元,亦無理由,遑論原告始未說明及舉證該提前終止損害12萬元之項目及內容為何?其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合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並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延遲而產生之驗收人員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GTA 公司訂房費用損失2 萬3,200元,合計33萬6,617 元,是否有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蓋因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項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定作人係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亦同。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7年3 月31日後即陷於給 付遲延,反訴原告因該遲延給付即為配合反訴被告而投入比反訴被告更多數倍的人力團隊資源,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因給付延遲而產生之驗收人員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外,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就系爭平台系統進行GTA 訂房壓力測試時,漏未將測試訂單(下稱爭議訂單)取消,導致訴外人GTA 公司依爭議訂單向反訴原告收取訂房費用,致反訴原告應而受有2 萬3,20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等語,並據提出薪資計算明細及107 年11月30日電件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第443 頁),然本件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縱屬為真,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基於承攬關係法律中承攬人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自應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而,反訴請求因反訴被告給付延遲而產生之驗收人員薪資支出損害31萬3,417 元之期間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另觀107 年11月30日電件郵件可知,GTA 公司訂房費用損失2 萬3,200 元係發生於107 年6 月25日,反訴原告並曾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損失,足認反訴原告至遲於107 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30日反訴原告已知悉前開損失之發生與損害總額,以及反訴被告係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事實而得為請求,然反訴原告遲至110 年1月29日始於本件審理中反訴而 為請求,有民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一第99 頁至第113 頁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另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或民法其它相關規定據為求償,遑論縱認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償,惟依民法侵權行為2 年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其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相關文件,並刪除其設備儲存上開文件資料之檔案,且未經原告同意禁止使用該等文件資料,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 、第23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3萬6,617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訴及反訴部分反訴之訴既經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