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經銷生質燃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本約)第7條約定,因系爭本約產生糾紛而有 訴訟必要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約及後續簽訂之補正合約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本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由伊收受被告購料款後開始生效,約定伊應於第一年內將2,000公噸之燃料分批 進口至被告於臺灣之指定地點,兩造並已於108年2月15日完成第一批貨物300噸(下稱首批貨物)之交易。兩造嗣陸續 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第一次補正合約、108年6月27日簽訂第二次補正合約(下與系爭本約、第一次補正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其中第2.2.5條約定第一年度各批燃料貨物之被告 付款日期、伊進貨數量及交貨日期;第2.2.5.1條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支付貨款,則以當期貨款按日以0.1%計算遞延費用 ;第2.2.4條則約定燃料貨物總數2,000公噸應於109年2月28日達交,被告不得再遞延出貨,伊有權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遞延費用。詎被告於申請遞延第二批貨物交易後,即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遞延費用美金(下同)12萬9,334.8元【計算式:{(300噸×178元)×0.1%×5 04天}+{(1400噸×178元)×0.1%×411天}=2萬6,913.6+10萬2 ,421.2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2.5.2條之約定,僅 就遞延費用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34.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第一批貨物交易,原告雖已於108年4月10日交付首批貨物,然首批貨物混雜塑膠、尼龍,試燒完畢後產生大量疑似塑膠產物,未符原告承諾品質,原告復未提出首批貨物依斯時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由俄羅斯進口之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4條所 約定國際級第三公證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原告提供之燃料貨物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標準,原告並未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多次聯繫原告欲就首批貨物討論換貨及賠償方案,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亦未就首批貨物更換無瑕疵產品予伊,伊自得拒絕給付後續貨款,伊並無受領遲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本約;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就首批貨物付款完畢,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出貨完畢; 兩造嗣於同年5月10日簽訂第一次補正合約、於同年6月27日簽訂第二次補正合約;被告就第二批貨物申請遞延,該遞延費用新臺幣75萬5,160元並於同年6月21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經被告 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1、132頁),並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回執、108年6月21日匯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2.5條安全庫存進庫計畫所 約之日期給付貨款,應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2.5.2條計算之 遞延費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燃料貨物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標準,而合於債之本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遞延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燃料貨物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之規格,且經國際級第三公證單位檢驗通過,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保證提 供乙方(按即被告)之產品完全符合合約附件所規定之規格、功能、式樣。本產品出廠前均已委託國際級第三公證單位(SGS同等級實驗室)出具報告陳述產品、規格、內 容成份;如有不符或瑕疵並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無條件更換予乙方無瑕疵之產品或於取得乙方同意下以價格折讓方式銷售予乙方。而針對產品瑕疵造成損失,損害方得提出損害求償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就於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燃料貨物,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生質燃料品質標準」或「品質標準與第三方檢驗項目」(見本院卷第20、21、25頁)之約定品質,且須經國際級第三方公證單位出具檢驗報告佐證之。而首批貨物經兩造付款及交貨完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迭次抗辯本件原告從未提供任何貨物產地或進口報關資料,亦未曾出具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報告陳述貨物規格及內容等情,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原告應提出前開報告及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並稱 係因交易履約已久且均平和處理,故公司未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燃 料貨物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並無受領遲延等語,實堪憑採。 3.再查,原告所提供之首批貨物混有塑膠、尼龍,於燃燒後底渣產生光澤結晶物,使被告遭到客戶客訴,被告乃向原告反應貨物品質問題,原告公司人員遂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安排時間與訴外人郭浩正至現場瞭解狀況並協商處理方式等情,此據被告提出廢棄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 之燃料貨物具有瑕疵,並導致被告商譽及營運上之損失等情為真。而原告提供之首批貨物既已有被告下游客戶反應有所瑕疵,原告復未能提供約定之第三方公證檢驗報告以說明貨物規格、內容、成份,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燃料貨物之瑕疵,或請求原告提出其所提供之燃料貨物已經具備約定品質之證明(即國際級第三方公證檢驗報告),且於原告為修補或出具前開檢驗報告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燃料貨物之貨款。是被告以此抗辯其拒絕交付價金,亦未違約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遞延費用,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2.5條安全庫存進庫計畫約定第三 、四批燃料貨物之付款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5日、同年11月15日,而被告迄今並未如期支付前開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2.2.5.2條復約定:「 乙方須按付款日期交付款項,若有延遲支付貨款或遞延費用之情事,雙方同意以當期貨款為計算基礎,以日息0.1% 作為延遲支付的罰鍰。甲方須按交貨日期交貨,若有延遲交貨之情事,雙方同意以當期貨款為計算基礎,以日息0.1%作為遲延交貨的罰鍰」(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 合約中之約定遞延費用,乃為解決雙方價金或貨物之給付遲延提出時之違約情事,性質上屬雙方違約遲延責任之具體化。被告雖未如期支付前開第三、四批貨物貨款,然原告先未就首批貨物為修補,或提出與約定品質並無不符之檢驗證明,被告已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後續貨款,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就後續貨款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依約付款,應負遞延費用之遲延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遞延費用12萬9,33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