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煒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羽律師 王智灝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孫慶國,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3頁),孫慶國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兩造間所訂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53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因被告一再央求而承擔超出系爭 合約以外之系統修改,致原告受有770萬元額外支出中之1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嗣追加系爭合約第9條本文,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51萬2500元,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對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取第四期款項。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開發二代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被告支付總價款1025萬元,分5期款項支付,原告於簽約後交付履約保證金102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履行系爭合約義 務,被告已使用系爭系統數年,惟自被告支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項後,以系爭系統開發未完成為由,要求原告承擔超出系爭合約以外之系統修改,原告初為維商誼而為超出系爭合約義務之修改,然修改完畢後,被告仍遲不辦理驗收。依兩造於108年7月間進行專案協調會之共識,原告僅須解決被告當時提出之200餘個系統問題,被告即可辦理驗收、支付尾 款,其後再提出之系統問題,則屬保固期內之保固範疇,於108年9月底,原告就前述200餘個系統問題完成修改並交由 被告確認,至109年1月30日已近4個月期間,被告均未異議 及提出修正內容,依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代資訊系統專案服務說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說明書)第8.1.3條第3項約定, 被告未於10日內(即108年10月10日前)提出修正內容,即 視為無異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30日內(即108年11月9日前)辦理驗收,被告卻仍未遵期辦理驗收,應視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尾款102萬5000元之支 付條件已成就,被告並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30日內(即108年12月9日前)發還原告50%之履約保證金即51萬2500元,又系爭合約第9條本文約定保固期間為系統驗收 (即108年12月28日)後次日起算一年,現已超過一年,故 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51萬2500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約定、第9條本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又原告前因被告一再央求而承擔超出系爭合約以外之系統修改,致原告受有130萬元、308萬元、332萬元,共計770萬元之額外支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為一部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其中153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1萬2500 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以:原告因開發進度落後,在未完成第四期請款條件下,向被告協商請領第四期款,並於106年1月9日與被告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重申「依約決標日起365日曆天内(或由雙方協議之時程)完成本案驗收」,是以 兩造間就開發時程,均以決標日、簽約日(即105年2月3日 )起算365日暦天(即106年2月2日),並應依約完成所有系統開發、建置與驗收,方得依系爭合約請款。原告並於106 年1月10日提出國語日報「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執行 說明書(下稱系爭執行說明書),同意配合被告時程安排,進行各套系統測試、修改、驗收及輔導上線,及對於新增系統功能「同意執行且不增加原案經費」,全案以106年6月30日前完成驗收為目標,被告始同意先給付第四期款256萬2500元。然原告因事業移往上海、工程師人事異動,履約進度 持續落後,並未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延宕至108年7月30日,原告單方提出減價現況驗收,惟未經被告接受。兩造間並自108年8月起,多次召開會議、電子郵件往來,溝通履約進度,原告仍有諸多缺失須調整,被告於109年2月21日發函請原告配合完成驗收,否則將依違約處理,並依系爭承諾書追繳第四期款,詎原告109年3月5日回函稱被告已無異議接 受,請求被告付款。然依系爭合約、系爭服務說明書、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下稱系爭RFP)之約定,原告並未依約完 整交付系統測試報告書、使用者操作手冊、系統驗收計畫書、保固維運計畫(含系統復原程序)、應用系統程式光碟等驗收必要文件,自不可能辦理驗收,而不符給付款項之要件,原告請求205萬元款項部分,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執行說 明書所載,原告已自行評估新增功能無需增加費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應返還第四期款項256萬2500元予被告,爰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即 完成系統安裝、導入及測試等,並已交付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本應支付第四期款項,惟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稱只要簽署馬上安排進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驗收、付款。詎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被告卻仍遲未安排進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驗收,直至原告收受109年3月12日律師函,始知被告藉故不安排進行驗收、且自始不願支付尾款及返還保證金,原告隨即以109 年3月23日律師函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提起 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RFP,徵求廠商承包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並 由原告最終得標。 ㈡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 爭系統,總價款含稅計1025萬元。原告用印交付爭說明書予被告,及交付被告102萬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分為5期支付,被告已給付前4 期款共922萬5000元,未給付第5期款102萬5000元。 ㈣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款項:乙方(原告)於完成系統驗收時,開立發票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發票後,月結三十天,支付乙方百分之十之合約總價款,計102萬5000元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乙方50%之履約保證金,計51萬2500元整,剰餘50%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 ㈤109年2月21日被告以(109)報社字第1090000011號函,催告原 告應依約完成「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之系統規格、開發、測試及驗收結案。109年3月5日原告以(109)庚子字第109030001號函函復被告。 ㈥109年3月12日被告委請律師以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合約第四期款256萬2500 元。109年3月23日原告委請律師以(一O九)瀛睿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函復被告。 ㈦109年3月23日被告委請律師以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再 次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再次請求返還系爭合約第四期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第一項聲明: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第9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02萬5000元、發還履約保證金51萬2500元及保固保證金51萬2500元,共205萬 元?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簽 訂系爭合約作為雙方間委託開發系爭系統法律關係之依據,系爭合約固係兩造間之行為規範及本院之裁判規範,然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舉凡工作服務內容、開發時程等節,並未於系爭合約明確約定,而係約定依系爭說明書、系爭RFP決定 ,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委託乙方開發二代資訊系統, 其服務內容如附件一、MDNKIDS_二代資訊系統RFP_2015Dec30_公告版」、第3條「工作內容1.依附件一、MDNKIDS_二代 資訊系統RFP_2015Dec30_公告版及乙方提供之附件二、國語日報二代系統專案服務建議書為主要工作內容……2.其餘工作 內容細則等,則以甲乙雙方同意之專案服務說明書內容為主」及第4條約定「開發時程依附件一、MDNKIDS_二代資訊系 統RFP_2015Dec30_公告版內所揭示……其他時程規劃則以甲乙 雙方同意之專案服務說明書內容為主」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 9頁)。是以兩造間法律關係內容之確認,本院應綜合於系 爭合約、系爭說明書、系爭RFP之最大文義範圍內,依契約 解釋認定之,且除契約漏洞外,本院不宜任意進行補充性解釋,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以免任意破壞私法自治。 ⑵經查,系爭RFP第11頁第9條第1項約定「系統開發需依循軟體 發展流程,包含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測試、系統建置及後續保固等步驟辦理」並於同條第2項 約定「進行前項各工作時須交付相關文件供檢核及應用,需按規定份數交付完整文件以供驗收……:1.光碟乙份……」(見 本院卷㈠第99頁),且查系爭合約及系爭說明書並未對驗收程序另詳為規定,故兩造間驗收程序自應依據系爭RFP約定 辦理。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款項:乙方(原告)於完成系統驗收時,開立發票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發票後,月結三十天,支付乙方百分之十之合約總價款,計102萬5000元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甲方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乙方50%之履約保證金,計51萬2500元整,剰餘50%履約保證金轉 作保固保證金」、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有關本案保固由乙 方負責,維護期間自甲方系統驗收後次日起算一年」(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發還履約保證金及於保固期滿後發還保固保證金,均以兩造完成驗收為前提。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RFP約定交付文 件、光碟之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9頁、㈡第52頁) ,原告雖稱其以上傳雲端代替交付光碟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 頁),但原告提出上開與契約不合之替代給付既為被告拒絕接受,自應認為原告未提出驗收程序所需文件,以至於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發還保固保證金,尚無待認定系爭合約之工作是否完成,即因原告主張與契約明文約定顯然不符,難認有理由。⑶另原告雖辯稱被告遲未確認,以至於原告無法燒錄光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查兩造間委託開發資訊系統合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固因完成工作而發生與是否完成驗收無涉,然本於契約自由,兩造間既已約定驗收程序,此項驗收程序既可確定雙方是否對工作完成均予肯認,杜絕日後無端訟爭,又可作為定作人遵循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是否付款之憑據,除驗收程序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外,應認為被告得本於契約約定,暫時拒絕付款。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文件、電子檔案燒錄光碟交付之驗收程序,此項交付行為依當前之科技技術尚非顯不可行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間契約約定,無從別為認定,況兩造間關於提出驗收文件之約定,並未特約應得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提出,是原告稱被告遲未確認,以至於原告無法燒錄光碟云云,並不足採,特此敘明。 ⒉第二項聲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0萬元不當得利中之10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執行非屬系爭合約開發範圍外之新增功能,然兩造對此一新增功能所生成本應由何方負擔主張分歧(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此一新增功能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被告享有原告執行此一新增功能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以106年1月10日被告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執行說明書自承同意執行且不增加原案經費(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此一書 面記載可認為原告有外觀之行為,使被告信賴原告不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衡諸前揭法則,礙難准許。 ㈡反訴部分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原告給付256萬2500元,及 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表明「本公司承攬貴社『國語日報社二 代系統開發建置案』,業於106年1月9日交付系統程式功能目 錄清單、程式執行畫面貼圖、系統安裝紀錄表共三份文件,並承諾於請領第四期款項(百分之二十五之合約總價款,計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千伍佰元整)後保證將依『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合約書』、『財團法人國 語日報社二代資訊系統專案服務說明書』、『財團法人國語日 報社二代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履行責任至本案驗收完成,否則本公司同意視為未達付款條件應返還第四期款項。因本案仍持續進行中,依約決標日起365個 日曆天內(或由雙方協議之時程)完成本案驗收……」(見本 院卷㈠第199頁),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 依據約定時程完成驗收,否則自應依據此一承諾書返還款項,原告未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第四期款項即為有理由。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但主張遭詐欺或脅 迫者應對詐欺或脅迫之情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不否認簽署前揭承諾書,然原告主張業依10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獲得有遭詐欺或脅迫的情節,故原告主張撤銷前揭承諾書並拒絕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律師函請求原告返還第四期款256萬2500元,嗣原告收受後,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 事務所發函明確表示不願返還,故被告以109年3月23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256萬2500元, 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第9 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02萬5000元、發還履約保 證金51萬2500元、保固保證金51萬2500元共205萬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0萬元不 當得利中之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第四期款項256萬2500元,及自10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