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村澤、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林鈺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杰應將克盛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克強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U4-593、U4-005號及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486-LZ、9Q-091號等9只計程車牌照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全部給付現金折為264萬8,000 元)、㈡林宏杰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本訴訟確定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14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4頁】,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變更聲明為:㈠林宏杰、被告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 下稱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㈡林宏杰、紀春梅、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林宏杰、紀春梅、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林宏杰、紀春梅、被告葉書含、被告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補 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000元、㈤確認108年11月19日所為德聲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轉讓買賣無效,林宏杰、葉書含、王逸倫應連帶將變更後之杰運公司回復原狀,將經營權、股東權交還並給原告,回復原狀、轉回原告之代書費、稅費、規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此項聲明由本院另行以裁定處理之)、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經核變更後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皆係基於林宏杰向原告購買計程車牌照所生糾紛,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葉書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經由訴外人即友人曾金蓮及熊三榮介紹 ,將所有計程車牌照100只(每只價格10萬元)及空公司( 即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貌公司)經營權(價額為10萬元,牌照另計)出賣予林宏杰(下稱系爭第1次買賣) 。林宏杰並於同年月28日再向原告購買空公司(即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公司)經營權(價額為10萬元,牌照另計,下稱系爭第2次買賣)。嗣因林宏杰又於108年11月19日要求原告出讓一個空公司,原告則表示林宏杰須加購30只計程車牌照,經雙方協議:空公司(即德聲公司)經營權價額13萬元、3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價格11萬5,000元,如未成交 全部計程車牌照則沒收定金,原告並先行交付德聲公司資料供林宏杰過戶(下稱系爭第3次買賣)。詎林宏杰未履行系 爭第1次買賣約定之第4次付款及交接牌照,且未付系爭第3 次買賣所有牌照價款,屢催不理,原告遂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惟林宏杰已因公司轉讓隨同移轉及借用侵占等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共8只計程車牌照( 下合稱系爭計程車牌照),而系爭計程車牌照依系爭第1次 買賣契約應於第4次交貨中扣除,108年11月中應辦交接,然因林宏杰未履行第4次付款交貨致無法扣除,林宏杰自應返 還系爭計程車牌照及賠償原告109年度營業損失(每支牌照 以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計),又因系爭計程車牌照大多數已由林宏杰過戶他人,無法返還,故以系爭第3次買賣價 格每只11萬5,000元計算,合計林宏杰應給付原告264萬8,000元(計算式:每牌照11萬5,000元×8只+每牌照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8只×12個月=264萬8,000元),且因林宏杰拒 不返還系爭計程車牌照,使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每1牌照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則林宏杰應按月給付14萬4,000元。 ㈡、林宏杰、紀春梅為本件所有買賣之實際金主,所有買賣價金含訂金100萬元亦由紀春梅簽立支票付款,顯見紀春梅全程 幕後參與買賣,為實際買賣金主,且有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與林宏杰有共犯之事實,故林宏杰、紀春梅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牌照應連帶賠償原告牌照價款及原告109年度營業損失計66萬2,000元(計算式:每牌照11萬5,000元×2只+每牌照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2只×12個月=66萬2,000元),且因林宏杰、紀春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牌照拒不返還,使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每1牌照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 萬8,000元,則林宏杰、紀春梅應按月連帶給付3萬6,000元 。 ㈢、因傑運公司尚有登記嘉僑公司名下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未付價款,牌照產權屬原告所有,傑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承受嘉僑公司原有債權債務,並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賠償原告損失,故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牌照價款及原告109年度營業損失計66萬2,000元(計算式:每牌照11萬5,000元×2只+每牌照每月營業損失1萬8,0 00元×2只×12個月=66萬2,000元)。且因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拒不返還,使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每1牌照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則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3萬6,000元。 ㈣、因哲運公司尚有登記新貌公司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 未付價款,牌照產權屬原告所有,哲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承受新貌公司原有債權債務,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損失。又林哲弘曾擔任哲運公司(更名前為新貌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上述牌照尚未付費,竟高價轉予哲運公司而非法受有不當得利,應賠償原告損失。故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計 算式:每牌照11萬5,000元×1只+每牌照每月營業損失1萬8,0 00元×1只×12個月=33萬1,000元)。且因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拒不返還,使 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每1牌照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則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8,000元。 ㈤、葉書含因向林宏杰轉手購買德聲公司(更名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公司),明知銳瑪公司尚有登記德聲公司名下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未付價款,竟將銳瑪公司連同上開2牌照轉售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公司,葉書含即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而如前所述,原告 業已解除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另林宏杰所借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亦未返還,則上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連同編號2所示之牌照均須加計原告所受109年度營業損失,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 元(計算式:每牌照11萬5,000元×3只+每牌照每月營業損失 1萬8,000元×3只×12個月=99萬3,000元)。且因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牌照 拒不返還,使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就每1牌照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則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5萬4,000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林宏杰、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2.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3.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 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4.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補充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4,000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分別提出抗辯如下: ㈠、林宏杰、哲運公司、林哲弘則以:原告主張林宏杰因緊急用牌,請求先予借用並於第4次交接中扣除之系爭計程車牌照 ,並非事實,且觀其中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牌 照原屬林宏杰所購買新貌、嘉橋及德聲公司名下,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1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係於林宏杰取得該等公司經營權後方知悉公司名下尚有計程車牌照之車額,則雙方原均不知前開公司内尚有計程車牌照之車額,如何有林宏杰向原告商借之可能。另林宏杰僅有借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而編號3、4 所示之牌照仍在原告名下。此外,原告主張之系爭計程車牌照分別歸屬於不同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則原告實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以每牌照11萬5,000元、每月營業損失14萬4,000元計算損害賠償,然前開請求並無依據,且營業損失之有無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紀春梅、傑運公司、杰運公司則以:關於傑運公司、杰運公司及其車額之買賣均直接對林宏杰處理,款項亦已付清,與原告不認識,不知道為何會被原告告,而且原告還告很多案件等語。 ㈢、葉書含則以:葉書含係透過林宏杰買車行、車牌,與原告完全不認識,葉書含有與林宏杰簽訂買賣契約書,惟付款後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過戶完成,後來得知原告與林宏杰有買賣糾紛,葉書含與林宏杰簽訂一份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協議,並把公司及車牌已經過戶完成的部分都退還給林宏杰,即與林宏杰兩清了等語。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部分 1.參照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牌照100只,每只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按指林宏杰,下同)10萬元,合計壹仟零壹拾萬元整,賣方(按指原告,下同)負責該車行無任何債務糾紛及重大車輛未和解,並無欠款、欠稅情形。…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產權股東名冊及運輸執照給予買方過戶。」(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原告與林宏杰曾約定由原告出賣有效牌照100只及計程車行經營權,並於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公司產權股東名冊及運輸執照與林宏杰。再查新貌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於108年11月6日更名為哲運公司及變更董事為林哲弘,嗣於110年2月26日變更董事為林鈺瀅等情,有哲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在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534之19至534之25頁),可知原告確實有依前開約定交付股東名冊及運輸執照並配合辦理哲運公司之變更登記。 2.次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8日北交管字第1012798938號函:「原則同意旨揭牌照繳銷後所遺車額於109年12月13 日前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完成車額替補事宜,逾期註銷替補,不另函通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卷第294頁】、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就詢問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只要有繳銷重領,不會影響車額,車額仍存在。98年3月27日繳銷重領,係補克強交通有限公司之車額; 同年12月14日繳銷重領係補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額。」(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卷第352頁),可知在公路主 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而須自持有計程車車牌或車額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移轉,取得之方式即係買方自賣方交付取得舊有牌照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計程車公會會員證、405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縣市政府核准函等文件 ,並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向地方政府公路主管局處提出替補該車額之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將原車牌過戶並取得新車牌號碼開始執業。 3.又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營派遣業務,不受第五條資本額、第六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所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辦法可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能以公司、商業及合作社之型態經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是自然人如未有計程車公司、商業或合作社,即須先受讓公司、商業、合作社經營權,始能直接取得該公司、商業或合作社原有之計程車牌照或空車額,或向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購買原車牌或空車額,再以前開替補申請之方式將原車牌過戶並取得新車牌號碼。則林宏杰既係依原告所為之給付受領新貌公司之經營權並更名為哲運公司由林哲弘擔任負責人,再於110年2月26日變更董事為林鈺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當然附著於 哲運公司(新貌公司)經營權變動而隨同移轉,且紀春梅自始至終均未直接與原告接洽,甚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 無關,實難逕認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另原告雖主張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牌照價額、12個月之營業損失及110年1月1日起每月營業損失, 然哲運公司本身原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持有人,且林 宏杰、林哲弘並未因哲運公司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牌照之持 有人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為何,實難認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4.至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10行:「而被上訴人(按指林宏杰,下同)就第4期價金並未依約定 時間履行,經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台端向本人訂購計程車牌照100只第四期於108年11月13日應給付225萬元已經超過付 款及交貨日期甚久…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清應繳款項及應負利息…否則視同台端放棄承購權利,本人當依法解約…。 』等詞…,已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第4期價金,被上訴人 於109年1月22日收受,有投遞回執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第4期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有據。 」(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雖明確認定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然此解除契約之事實係致原告與林 宏杰因該契約所受領之交付喪失繼續持有之正當權源,而使原告與林宏杰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請求將原先所為之車額移轉或公司之變更登記塗銷回歸至應有之狀態等,惟此與原告於本件逕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牌照之價額、12個月之 營業損失及110年1月1日起每月營業損失尚屬有間,附此敘 明。 5.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及哲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部分 原告主張林宏杰向其借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而林宏杰 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稱:8張牌沒有所謂的交易,我們從頭到尾只有借用德聲公司的140-MN號而已,新貌公司、德聲公司、嘉僑公司等五張牌都是隨著公司過戶,大觀公司跟東明公司的牌都還在原告名下,當初我向原告第三次買賣,買的德聲公司後來是賣給葉書含,因為那時候我們付了原告58萬元,原告都沒有給我們半張牌,而當時又有一個司機急著要掛牌,所以才向原告借一張牌,計程車公司一定要一台車子掛一張牌,才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可知兩造確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則林宏杰既有權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牌照,難認有 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且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接洽,紀春梅甚至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牌照無關,實難逕認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主張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牌照價額、12個月之營業損失及110年1月1日起每月營業 損失,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為何,實難認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110年1 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牌照部分 原告雖主張林宏杰、紀春梅為本件所有買賣之實際金主,紀春梅全程幕後參與買賣,熟悉實際情形,與林宏杰有共犯之事實,故林宏杰、紀春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牌照應連帶賠償原告牌照價款、109年度營業損失及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之每月營業損失等語。然計程車牌照及空車額之交易、替補方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牌照分別為大觀公司、東明公司登記持有,並為林宏杰所借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充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之,且依大觀公司、東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534之17、534之33頁),大觀公司、東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何王錦雲、原告,可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牌照並非林宏杰所能直接使用或為計程車空額之移轉,是既為原告所能使用,實難認林宏杰、紀春梅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萬6,000元,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部分 依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 牌照30只,每只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德聲交通有限公司一家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參佰伍拾捌萬元整…108 年11月21日交付德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產權股東名冊給予買方過戶。」(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知原告與林宏杰曾約定由原告出賣有效牌照30只及德聲公司經營權,並於108年11月21日交付德聲公司產權股東名冊給林宏杰。再查德 聲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於108年12月10日更名為銳碼 公司及變更董事為葉書含,嗣於109年9月11日更名為杰運公司及變更董事為王逸倫等情,有杰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書解除證明暨退款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534之27至534之31頁),可知確實原告有依前開約定交付股東名冊並配合辦理德聲公司之變更登記。然計程車牌照及空車額之交易、替補方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林宏杰既係依原告所為之給付受領德聲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德聲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將德聲公司更名為銳碼公司並由葉書含擔任負責人,然林宏杰與葉書含嗣於109年3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銳碼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名稱變更為杰運公 司並由王逸倫擔任董事,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當然附隨銳碼公司(德聲公司)經營權變動而隨同移轉,且紀春梅、葉書含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接洽,紀春梅甚至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無關,實難逕認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主張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牌照價額、12個月之營業損失及110年1月1日起 每月營業損失,然杰運公司本身即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牌照持有人,且林宏杰、葉書含並未因杰運公司為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牌照之持有人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就此均未 舉證證明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為何,實難認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及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 萬6,000元,應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部分 依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茲收到嘉橋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該公司另有空牌每只壹拾萬元正另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與林宏杰曾約定由原告轉讓嘉橋公司經營權給林宏杰。再查嘉橋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於108年11月22日更名 為傑運公司及變更董事為紀春梅等情,有傑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之35至534之37頁),可知原告確實有依前開約定辦理嘉橋公司之變更登記。然計程車牌照及空車額之交易、替補方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林宏杰既係依原告所為之給付受領嘉橋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嘉橋公司轉讓給紀春梅,紀春梅將嘉橋公司更名為傑運公司並由自己擔任董事,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當然附隨傑運公司(嘉橋公司)經營權變動而隨同移轉,且紀春梅甚至從未與原告直接接洽,實難逕認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有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主張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牌照價額、12個月之營業損失及110年1月1日起每月營 業損失,然傑運公司本身原即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持有人,且林宏杰、紀春梅並未因傑運公司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牌照之持有人而取得任何直接利益,故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為何,實難認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萬6,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宏杰、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 ,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㈡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6,000元、㈢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計程車牌照(所屬公司及車牌號碼)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計程車牌照之原因 1 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牌照隨公司過戶惟未交付價款 2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借用 3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借用 4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借用 5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牌照隨公司過戶惟未交付價款 6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牌照隨公司過戶惟未交付價款 7 嘉僑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牌照隨公司過戶惟未交付價款 8 嘉僑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牌照隨公司過戶惟未交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