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回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陲陽、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毓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全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陲陽 訴訟代理人 陳卉 被 告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訴訟代理人 吳姈諭 上列當事人間退回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委託被告處理於109年3月5日出發之荷比法盧森堡歐洲團行程,兩造並簽訂歐洲地區團體旅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隨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支付訂金2萬歐元(折合新台幣《下同》66萬7,300元,下稱系爭 訂金)予被告,供被告以系爭訂金支付歐洲當地旅館、遊覽車、預約參觀門票等事項。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新冠疫情)關係,我國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發佈旅行社停止出入團迄今,並規定應無償全額退費,原告因出團遙遙無期,遂通知被告取消行程,是以被告應全額退回系爭訂金予原告,惟被告卻誆稱系爭訂金已匯往愛沙尼亞,但原告請被告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卻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出發前有不可抗力原因,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理由為本件是邊境管制,伊有跟原告表示同意延期直到可以出團為止,而且訂金伊已經匯到國外,但現在找不到單據,原告有同意延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準此,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公告之「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未記載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第1項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訂定(見本院卷第333頁),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於109年3月5日出發之荷比法盧森堡 歐洲團行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訂金收據單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請款單、匯款水單、訂金收據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新 冠疫情關係,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發佈旅行社停止出入團迄今,並規定應無償全額退費,原告因出團遙遙無期,遂通知被告取消行程,是以被告應全額退回系爭訂金予原告,惟被告卻誆稱系爭訂金已匯往愛沙尼亞,且拒絕提供匯款資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等情,原告除據提出被告交付之愛沙尼亞商寶灣有限公司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3至49頁)外,並聲請被告前職員即證人張家浩到庭證稱:「據其所知,被告沒有匯款給歐洲,如有匯款應該會有匯款水單,如被告無法提供,就是沒有匯款」、「當初疫情指揮中心說不能出國,所有訂金或旅費可以全額退款,就這部分是正確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60 頁),且愛沙尼亞寶灣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總經理林如琢亦出具聲明表示:伊公司並沒有開立收款收據,並無收到款項一情(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愛沙尼亞 商寶灣有限公司收據,應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稱將系爭訂金匯往歐洲之情為真實。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列旅遊警示,亦即民眾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則本件系爭契約因新冠疫情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應屬有理。 ㈢據上,兩造系爭契約顯因新冠疫情確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既已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萬歐元(折合新台幣66萬7,3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同意將109年3月5日出發之荷比法盧森堡歐洲 團延期到可以出團為止一節,縱使為真,然因新冠疫情仍在延燒,旅行社出入團迄今仍未解封,仍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任一方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退回訂金,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